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8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89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
嘉監南字第裁74-N00000000號)聲明異議,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管轄錯誤為由移轉於有管轄權之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12月17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鄉○○路與忠孝路口,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6,000元及記違規點數4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揭時間並無可能駕車行經上開違規地點,是其自無闖紅燈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又其從未接獲罰單及照片,爰依法提起本件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上開條例第9條第1項亦有規定。再按「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有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及第73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及行政程序法第7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上開時
、地有闖紅燈與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稽查逃逸之違規行為,經警當場逕行舉發,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高警交字第N00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於98年8月20日所為嘉監南字第裁74-N00000000號裁決書各1張在卷可稽(見南院卷第2、29頁)。又上開舉發通知單係由原舉發單位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以掛號郵務方式寄送至異議人登記之車籍地址,郵務人員未晤受送達人或同居人,遂於97年12月25日將該舉發通知單寄存於應受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即臺南「大同路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異議人上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並保存應送達舉發通知單3個月,以為送達;嗣因異議人逾期未繳罰鍰,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遂加以裁罰等情,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98年9月23日高縣岡警交字第0980013794號函、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送達證書、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投遞日期證明單等件各1份在卷可查(見南院卷第3、28、30頁)。原舉發單位依異議人登記之車籍地址掛號郵寄送達該舉發通知單既然無誤,且該車籍地址與異議人之戶籍地址又屬相同,均為「臺南市○區○○路二段186巷6號7樓之3」,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機車車籍查詢各1份附卷為憑(見南院卷第4、12頁),核諸上開寄存送達程序,依法自無不合,是本件舉發通知單迨於97年12月25日即已合法送達於異議人,程序上並無違誤。
㈡次據證人即當天逕行舉發之員警乙○○於本院調查中到庭經
隔離訊問具結證稱:「97年12月17日下午我跟另1位警員 臧運華 執行下午4時至6時之巡邏勤務,當時在下午接近5點的時候○○○鄉○○路與信義路口做機動盤查,發現1輛車號000-000銀色重機,但當時看起來機車顏色像是青色的,當時視線良好,忠孝路與信義路紅燈之後我與臧運華就很注意闖紅燈過來的車輛,因為那個路口是T字路,如果闖紅燈的話非常明顯,我發現上開車輛違規闖紅燈後就站到外側車道的汽車到去做攔停的動作,但該輛機車卻繞過我加速逃逸,當時我並沒有身體去擋,因為我怕會發生意外,但違規人加速逃逸後我就馬上回頭記住車牌,當時車輛是否由在庭異議人所騎乘我不能確定,但我可以確定機車的車牌號碼,事後我有將車牌抄寫下來,也有跟在場的同事做確認的動作。」、「違規人的車輛是在信義路上從北到南的方向行駛。」、「(問:本件違規有無拍照或錄影存證?)當時沒有,因為我們是機動攔檢,所以沒有架設機器。」等語(見本院卷第13、14頁),核與證人即當天逕行舉發之另一員警臧運華結證稱:「當天我跟乙○○執行下午4至6時巡邏勤務,○○○鄉○○○○○路口北向南執行告發勤務,大約下午快5點的時候,有1輛機車闖紅燈到我們攔檢的地方,由乙○○鳴笛示意對方停下來,但對方沒有停下,而直接加速逃逸,我跟乙○○同時記下違規車號,並回派出所查證,之後由乙○○開單告發。」、「當時我就清楚的記下車號,並問乙○○是否記得車號,當場在舉發地點我們就已經加以確認,回去之後查出車籍資料再加以告發。」、「(問:當時天候狀況如何?)良好,視線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互稽相合,堪認屬實,況異議人又陳稱上開違規車輛於違規時間並未借給他人使用,是以,異議人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上開時、地有闖紅燈與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稽查逃逸之違規行為,經警當場逕行舉發之事實,洵堪認定。
㈢再則,舉發員警乙○○、臧運華身為執行交通勤務專業警察
人員,平時有多次處理類似情形之經驗,在近距離目擊異議人交通違規後當場所記下之車牌號碼又相吻合,應不致發生誤認或誤記。更何況該2員警與異議人素昧平生,並無嫌隙,其等於執行交通勤務過程中,應無任意為不實舉發之可能,且其等經本院傳訊到庭具結作證,亦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故意誣陷異議人之理,所述應可採信。此外,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開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所為之裁決處罰,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並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根據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且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應可推定為正確無誤,故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相關規定,使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當機處分,以達成維護交通秩序及公共安全之行政目的。而異議人於此並未就上開執勤員警之舉發是否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該等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上開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㈣又本件雖無該車闖紅燈之採證照片或錄影可憑,然按路口燈
號變換迅速,闖紅燈之情形又屬稍縱即逝,倘要求員警必以錄影或照相為證,實為強人所難;況員警執行交通勤務,依法亦未要求必須以錄影或照相存證。是以本件闖紅燈之事實,雖無照片或錄影佐證,亦難謂有何不當,否則於未裝設科學儀器之路段,豈非陷入駕駛人得任意違規之狀態,自非妥適;而本件異議人前揭違規行為,已據上開2位證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異議人於此亦未能提出上開證人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具體事證,是縱裁決機關僅能由舉發員警證明異議人之違規行為,而未能提出照片或其他證據證明,亦難認其未盡舉證責任,而遽認裁決機關之處分為不當,準此,異議人指稱並無證據證明其有闖紅燈之行為云云,亦殊不足採。是以,異議人之前揭辯詞均無足據以為有利異議人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裁決書上所載時、地,有騎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至為明確,原處分機關因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元、6,000元及記違規點數4點,核無違誤。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李柏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