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1329號
98年度審訴字第321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芳銨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394號、第3889號),由本院合併審理,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芳銨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張芳銨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214號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3月31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77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5
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4月26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1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5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95年6月29日以95年度訴字第1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6年10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7年2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張芳銨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地,以上開各編號所示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施用時間、地點、方式、為警查獲或移送原因,均如附表所示)。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先後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張芳銨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先後2次為警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均呈嗎啡即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分別為:E024號、E141號)共2紙在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其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有事實欄所載經觀察勒戒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情事,揆諸上揭說明,雖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5年,仍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時間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另查,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前往警局自承上述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是被告此舉當認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其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犯行,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有入監矯正之必要;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許珈綺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法│警方查獲時地或移送原│所犯之罪及宣告刑││││││因││├──┼────┼─────┼─────┼──────────┼─────────┤│1│98年1月│高雄市旗津│以將海洛因│於98年1月26日下午2│張芳銨犯施用第一級│││25日○○○區○○○路│摻水置入針│時40分許,在前開住處│毒品罪,累犯,處有│││某時│21號住處內│筒內注射身│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查│期徒刑捌月。│││││體之方式施│獲,並徵得其同意採集││││││用第一級毒│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品海洛因1│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次│。││├──┼────┼─────┼─────┼──────────┼─────────┤│2│98年6月│同上│同上│於98年6月8日下午4│張芳銨犯施用第一級│││8日9時│││時許,於犯罪未經有偵│毒品罪,累犯,處有│││許│││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期徒刑柒月。││││││覺其犯罪前,自行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中洲派出所向員警│││││││自首左述施用毒品犯行│││││││,並願接受裁判,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