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6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645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輔佐人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3481號),本院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丁○○竊盜,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丁○○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之海光四村工協市場內,分別於戊○○擺設之販賣玉飾攤位、乙○○擺設之販賣天珠攤位、甲○○擺設之販賣玉飾攤位,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玉佩、天珠等物品,嗣於民國97年11月30日上午9時50分許,為戊○○發現,高呼抓賊,為巡邏員警攔查,始查悉上情。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即證人戊○○、乙○○、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陳之情節相符;並有相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扣押物品收據、職務報告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再者:㈠證人乙○○於警詢中證陳:編號3、4之物(即附表編號4所示之雙貔貅珠手鍊、不動明王神尊項鍊各1條),係於97年11月21日失竊之物。因當日被告曾詢問該物品之價格,故收攤時會特別注意等語明確(詳警卷第6頁背面第11行、第18行至第19行)。顯見被告應於97年11月21日同時竊取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檢察官認係不同日行竊,容有誤會。㈡又證人乙○○於警詢中證稱:編號1所示之物(即智慧珠項鍊),不知何時失竊,但於97年11月29日就未見過該物。編號2所示之物(即財咒神眼手鍊),被告曾於97年11月22日詢價,當時由伊放在手上,並未交付被告,所以未發現行竊。被告曾於97年11月21日至23日、11月29日至30日至其攤位等語(詳警卷第6頁背面第14行至第15行、第19行至第22行)。因證人乙○○於97年11月29日即未見到智慧珠項鍊,而被告係於97年11月21日至23日、11月29日至30日至證人乙○○攤位,顯見該項鍊應係於97年11月21日至23日間遭被告竊取。由於證人乙○○確知於97年11月21日、97年11月23日,分別失竊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顯見當時應經過清點,如智慧珠項鍊於該2日失竊,證人乙○○應會查覺,足徵智慧珠項鍊係於97年11月22日失竊。基於上開論述,並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起訴書附表編號6、7所示之物(即附表編號6所示之智慧珠項鍊、財咒神眼手鍊各
1條),係同日行竊等語(詳本院審易卷第41頁倒數第4行以下);及被告曾於97年11月22日就財咒神眼手鍊詢價之事實,業經證人乙○○證述如前。是就現存證據資料而言,僅能證明被告係於97年11月22日同時竊取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檢察官認係不同日行竊,容有誤會。從而,被告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事實,有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98年10月16日98附慈精字第0983285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參,爰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僅為圖小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有非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所竊取物品之價值,及被告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依前開犯罪情狀,各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案,且均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可參,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黃園芳附表:
┌──┬──────┬───────┬──────┬──────┬──────┬──────┐│編號│時間│竊盜地點│犯罪手段│竊得之財物│竊得財物之價│被害人│││││││值││├──┼──────┼───────┼──────┼──────┼──────┼──────┤│1│97年11月11日│工協市場甲○○│徒手│ 龍玉佩 1塊│新臺幣(下同│甲○○│││上午11時15分│之玉飾攤位│││)3,500元││││許發現前之某││││││││時││││││├──┼──────┼───────┼──────┼──────┼──────┼──────┤│2│97年11月19日│工協市場戊○○│徒手│觀音玉佩1塊│6,000元│戊○○│││上午10時許發│之玉飾攤位│││││││現前之某時││││││├──┼──────┼───────┼──────┼──────┼──────┼──────┤│3│97年11月20日│工協市場戊○○│徒手│ 貔貅玉 珮項鍊│6,900元│戊○○│││上午9時許│之玉飾攤位│││││├──┼──────┼───────┼──────┼──────┼──────┼──────┤│4│97年11月21日│工協市場乙○○│徒手│雙貔貅珠手鍊│5,600元│乙○○│││上午某時許│之天珠攤位││1條。│(起訴書誤載││││││││5,700元)││││││├──────┼──────┤││││││不動明王神尊│7,200元│││││││項鍊1條│││├──┼──────┼───────┼──────┼──────┼──────┼──────┤│5│97年11月23日│工協市場乙○○│徒手│天眼財咒珠項│2,300元│乙○○│││上午某時許│之天珠攤位││鍊1條。│││││││││││││││││││├──┼──────┼───────┼──────┼──────┼──────┼──────┤│6│97年11月22日│工協市場乙○○│徒手│智慧珠項鍊1│5,000元│乙○○│││上午某時│之天珠攤位││條│││││││├──────┼──────┤││││││財咒神眼手鍊│6,000元│││││││1條│││└──┴──────┴───────┴──────┴──────┴──────┴──────┘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