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訴字第1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1881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4122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5199號),提起上訴,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民國93年度毒聲字第21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未戒絕,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㈠於98年8月11日14時許,在高雄縣○○鄉○○○道之某中油加油站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後注射於其身體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於施用毒品之98年8月11日14時起至14時40分間之某時許,在高雄縣○○鄉○○○道之某中油加油站旁,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友仔」之成年男子,購買海洛因2包(均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各為0.081公克、0.118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98年8月11日14時40分許,甲○○在高雄縣梓官鄉長潤橋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海洛因。另甲○○於警方未發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前,主動自首施用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㈡於98年8月13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縣大社鄉觀音村田頂4巷4號住處內,以前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於98年8月13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市○○路與高鐵路口,向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英俊 」之成年男子,購買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0.150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甲○○於98年
8月13日18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高雄縣水管路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海洛因。另甲○○於警方未發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前,主動交付上開海洛因
1包,並坦承持有、施用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且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而被告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後,結果分別呈嗎啡及嗎啡陽性反應(係以GC/MS方式檢驗),有該公司98年8月25日、有該醫院98年8月2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參。另扣案海洛因2包、1包,經送驗後,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分別為0.081、0.118公克,0.150公克)之事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8月24日、98年9月7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核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及持有海洛因2次之犯行,均堪認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1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1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可證。因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是依前開說明,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此觀諸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甚明,被告持有、施用上開毒品,核其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此部分之事實已載明於犯罪事實,且檢察官亦在原審審理中時當庭表示係在起訴範圍內,應已發生起訴之效力,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各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係指98年8月11日、98年8月13施用海洛因前之持有行為)之行為,本應各論以持有之罪,惟各該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警方未發覺其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8年8月13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前,主動坦承施用、持有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警詢筆錄可參,堪認均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均減輕其刑,並就該犯行,均先加而後減。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規定,並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均未戒絕毒品,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持有、施用毒品犯行,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及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2次、持有第一級毒品2次之時間、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
6月、拘役30日、有期徒刑6月、拘役30日,並就有期徒刑及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0月、拘役50日),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以資懲儆。及敘明扣案海洛因2包、1包,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分別為0.081、0.118公克,0.150公克)之事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前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是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毒品之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應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宣告沒收銷燬之。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請求為緩刑之宣告;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均無理由(本院審酌被告目前已在高雄縣大社鄉公所任職,而有正當工作,有在職證明書可參,且目前接受美沙冬門診治療中,有診斷證明書可參,顯見其有悔意,而無判處較重刑期之必要),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施柏宏法官黃仁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家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