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簡上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簡上字第7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
757號中華民國98年3月2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8年度偵字第4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3828號判決判以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4年2月25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97年11月1日17時40分許,業因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自高雄市三民區金獅湖附近某地即飲酒處出發,行經高雄市○○區○○街32之6號前,經警攔查,並於同日18時16分許,以酒精測定器對其實施檢測吹氣,其呼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9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據內政部警政署所公告「取締酒後駕車程序流程作業規定:……(三)施測酒精濃度流程及應注意事項:1、檢測前:(1)應先確認受測者已飲酒結束十五分鐘或漱口。……注意事項:1、……(2)測量前應先告知並確認受測者已飲酒結束十五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給受測者漱口,避免口腔殘留酒精」以觀,酒測前為避免受測者口腔內仍殘留酒精,致影響吹氣之測試結果,若受測者飲酒結束未滿15分鐘以上時,始應於測試前提供礦泉水予受測者漱口之必要。是被告雖辯稱:當日警察對其酒測前,並未讓其漱口,有違酒測之程序,況該酒測器可能有誤,是以,警察對其酒測所取得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並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查,本件承辦警員對被告施以酒測所使用之酒測器,業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測合格乙節,有本件承辦員警 黃仁 還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明確(見本院卷第56頁),是該酒測器應無誤測之可能;又被告業於警詢時供承其當日最後飲用酒類之時間,係於97年11月1日17時40分許乙情(見警卷第3頁),再參以其於本院審理時則另供稱:其開始駕車距酒測已經過3小時云云(見本院卷第81頁),顯見被告於同日18時
16分許進行酒測時,業已距其最後飲酒時逾15分鐘甚多,則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並無於進行酒測前,提供礦泉水予被告漱口之必要,是縱使本件承辦員警於酒測前,未提供礦泉水予被告漱口,該酒測程序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至為顯然。則被告猶執前詞,主張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並無證據能力,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飲酒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伊當日在駕車前雖有喝酒,但並未喝醉,騎車還是騎的得很穩,再者,即使其有酒駕之情事,原審判決亦屬過重云云。然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飲用酒類後,仍駕駛上開重型機車,查獲後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7年11月1日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7年11月1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6頁、第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認為真實。至被告雖辯稱:伊當日在駕車前雖有喝酒,但並未喝醉,騎車還是騎的得很穩云云,惟查,證人即本件承辦員警黃仁還於本院審理時證謂:「(當時作酒測的步驟為何?)被告騎車逆向行駛,騎車搖擺不定,所以我們把他攔下來,聞到他身上有酒味,問他是否有喝酒,他說有,我們就作酒測,我們問他在何處喝酒,他說在金獅湖那邊與朋友喝酒,我記得被告說是下午喝酒,但是時間我不記得,他說他喝完酒後就離開了,我們是○○○區○○○街查獲被告,……我們有讓被告看儀器,我們就對被告實施酒測,……我們有讓被告看酒測值,並且讓被告當場簽名,被告當場並沒有向我們表示怎樣。」、「(酒測觀察記錄表中有記載被告當時腳步不穩,呆滯、反應遲緩等選項,情形為何?)當時看到被告具體的情形如酒測觀察記錄表的記載,被告逆向行車,我們攔檢被告時,被告停車時腳步就不穩,左右搖晃,講話口齒不清,有聞到酒味,從外觀看顯然有飲酒的情形。」等語綦詳,再酌以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復以證人即本件承辦員警黃仁還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誣陷異議人之必要,是證人即本件承辦警員黃仁還之上開證述內容,經核應無不可採信之處。足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之時,確有駛入對向車道、搖擺不定,且在停車接受檢查之時,亦有腳步不穩、左右搖晃、口齒不清等情狀。再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又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等情,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
5日之(八八)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可據。查本案被告於上揭時地,經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3毫克乙情,已如前述,觀之上前開說明,被告已達法務部所定「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且已屬輕度中毒症狀,將造成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是綜合上述被告駕車、接受檢查時之情狀及酒精濃度對於人體之影響,足認被告於駕車之時,確有因飲酒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至明。從而,被告辯稱:其當時並未喝醉,騎車還是騎得很穩云云,顯與事實未符,應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仍騎乘上開重型機車之事實,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而於94年2月25日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論以累犯且加重其刑。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已考量被告係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論以累犯而加重其刑,而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復審酌告在酒後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所為實無可取,復參以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經換算後達每公升0.93毫克,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7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就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加以斟酌,堪稱妥適,並未有何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是被告另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上訴,即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王宗羿法官王參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