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49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495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8年度執聲字第43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1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如以定執行刑而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而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分別著有59年台抗字第
367號、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4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附表所示判決書及執行指揮書各1份在卷可稽。因附表所示之罪,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最早判決確定之附表編號1所示97年10月13日以前,故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屬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示宣告之刑,雖各為有期徒刑6月、6月、6月(上開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
8月),均原得易科罰金,惟所犯其餘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刑均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揆諸前揭解釋,原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爰依上開說明,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勳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2日
書記官莊正彬附表:
┌──────┬───────┬───────┬───────┐│編號│一│二│三│├──────┼───────┼───────┼───────┤│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2次)│├──────┼───────┼───────┼───────┤│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96年6月24日│97年3月8日│97年7月31日、│││││97年9月3日│├──────┼───────┼───────┼───────┤│偵查機關│基隆地檢97年度│高雄地檢97年度│基隆地檢97年度││年度案號│毒偵字第1325號│毒偵字第2823號│毒偵字第2550、│││││2614號│├───┬──┼───────┼───────┼───────┤││法院│基隆地院│高雄地院│基隆地院││├──┼───────┼───────┼───────┤│最後│案號│97年度訴字第│97年度審訴字第│97年度訴字第││││1010號│2927號│1687號││├──┼───────┼───────┼───────┤│事實審│判決│97年9月19日│97年10月2日│97年12月31日│││日期││││├───┼──┼───────┼───────┼───────┤││法院│基隆地院│高雄地院│基隆地院││├──┼───────┼───────┼───────┤│確定│案號│97年度訴字第│97年度審訴字第│97年度訴字第││判決││1010號│2927號│1687號││├──┼───────┼───────┼───────┤││日期│97年10月13日│97年10月20日│98年2月16日│├───┴──┼───────┼───────┼───────┤│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毒品危害防制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例第10條第1項│例第10條第1項││││││├──────┼───────┼───────┼───────┤│備考│││所犯2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編號│四│││├──────┼───────┼───────┼───────┤│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97年8月9日││││││││├──────┼───────┼───────┼───────┤│偵查機關│高雄地檢97年││││年度案號│度毒偵字第7211│││││號│││├───┬──┼───────┼───────┼───────┤││法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97年度審訴字第││││││4702號││││├──┼───────┼───────┼───────┤│事實審│判決│98年1月22日│││││日期││││├───┼──┼───────┼───────┼───────┤││法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97年度審訴字第││││判決││4702號││││├──┼───────┼───────┼───────┤││日期│98年2月23日│││├───┴──┼───────┼───────┼───────┤│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備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