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0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0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01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於民國98年11月4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高監營裁字第裁80-N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吊扣駕駛執照拾貳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97年6月11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高雄縣鳳山市○○○路往高雄市○○區○○街○○○號方向行駛,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與青年路口,經警攔檢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94毫克,已超過法定標準,異議人上開酒駕行為,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已依緩起訴所附條件,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詎原處分機關竟再裁處異議人罰鍰4萬5,000元,顯已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異議人實難甘服,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等語(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未聲明異議)。
二、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係以:異議人前揭交通違規行為,案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緩起訴者乃附條件的不起訴處分,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5
6條自明,既為不起訴自應依不起訴處理。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同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異議人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係一特殊的處遇措施,並非刑罰,故本件裁處異議人行政處分罰鍰4萬5,000元及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惟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定有明文。觀諸該法條之立法理由:「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為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與裁處」可知,其立法目的,應指在處罰目的相同且處罰方式相同時,倘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為一事二罰再處以行政罰之必要,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是以,倘汽車駕駛人以單一酒後駕駛汽車行為,經測試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同時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機關除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得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者之情形,而得裁處其他種類行政罰外,關於罰鍰部分,應依行政罰法26條第1項前段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準此,如酒後駕駛汽車之行為,除移送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等情形,得再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外,應不得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方符行政罰法第26條一事不二罰之規定。
四、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對被告為緩起訴之處分,並依同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為一定金額之給付,因該命被告履行之條件,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名義,即被告因上開緩起訴處分而遭剝奪其財產權,且該金錢給付義務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此雖不若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然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雖「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期間期滿前未經撤銷而告確定,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然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係91年2月8日增訂,行政罰法係94年
2月5日公布,而制定在後的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卻僅臚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之情形,並未將「緩起訴處分」納入,本於保障人民基本權及「法律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暨前揭說明,自不能將條文中「不起訴處分」之範圍,擴及於性質並不相同之「緩起訴處分」。況且緩起訴處分並非不能證明行為人之犯罪事實,乃是考量司法資源的實質有效運用,倘行為人有支付一定金額之實質處罰,已產生實質刑罰之效果,自與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列舉之不起訴處分等情形迥然有別,即無從遽為比擬而為相同之處置。從而,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應認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
五、再按,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前項(指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駛車輛等情形)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是依規定之內容可知,該條文應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又緩起訴處分亦屬廣義之司法處分,為避免經法院裁判確定者,仍得裁決繳納,而經緩起訴確定者,反而不得裁決繳納差額之不公平情事,上開法條所謂「經裁判確定」自應包括緩起訴處分確定。
六、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上揭時、地,因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重型機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與青年路口,經警臨檢並施以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已超過法定標準,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
1款規定,而遭員警掣單舉發等情,業據異議人自承在卷,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97年6月12日高警交字第NO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單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而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酒醉駕車之事實,經員警以其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移送高雄地檢署偵辦,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97年7月22日以97年度偵字第18134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個月內,向國庫支付5萬元。該緩起訴處分並經檢察官依職權送再議後,復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於97年8月20日以97年度上職議字第373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而異議人於97年11月19日,至高雄地檢署執行科繳納5萬元完畢,且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異議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所列得撤銷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地檢署97年度緩字第3142號卷宗核閱屬實,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及高雄地檢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1紙在卷可稽,是上揭異議人酒駕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件異議人酒後駕車,經警檢測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
克,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部分,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其緩起訴期間亦已屆滿,業如前述。是異議人於原處分機關裁決時,已確定不會再受刑事追訴及處罰。既本件異議人已依上開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向國庫支付5萬,已產生實質刑罰之效果,揆諸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與前揭說明,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予以裁罰時,就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部分(即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固仍得予以裁處,惟就裁處罰鍰部分,僅能以緩起訴處分命異議人支付之金額低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按本條例第92條條文,業於96年1月29日公布修正,同年11月1日施行,原條文第3項業已移置於同條第4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部分予以裁罰。故本件異議人既依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國庫支付5萬元,而原處分機關復就異議人酒後駕車之同一違規行為,裁處罰鍰4萬5,000元,異議人依上開說明及規定,應無須再繳交罰鍰。
七、本件異議人雖僅就處罰鍰之部分為異議,惟聲明異議應以交通違規行為為標的,非以處罰項目為範圍,既原處分其餘項目與其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無從分離,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綜上,異議人就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處分於吊扣駕照、施以道安講習,於法並無違誤,核屬合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勳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2日
書記官莊正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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