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49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柒佰柒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17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三。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芝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書記官李天祥┌──────────────────────────┐│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二審裁判費│28,575元│95年1月5日聲請人預繳││││23,775元││││94年12月8日相對人預繳││││4,800元│├──────┼───────┼───────────┤│相對人應賠償│3,773元│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之金額││捨五入】││││(23775+4800)×3/10=││││8573││││0000-0000=377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