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5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527號原告甲○○被告乙○○WISUT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泰國籍之被告於民國91年7月3日在泰國結婚
,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詎料,被告自91年7月24日起即離家出走,迄今未歸,經原告四處找尋未果。被告未履行其與原告同居之義務,惡意遺棄之行為甚為明顯,且仍在繼續狀態中,被告顯無與原告共同生活、維持婚姻共組圓滿家庭生活之主觀意願,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1紙、結婚登記書1份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溫集郎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行政院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閱被告入出境紀錄。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1年7月3日結婚,現雙方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登記書等為證,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又被告自91年7月24日即離家出走、迄今未歸之事實,經證人即原告之前夫溫集郎到院結證:「沒有見過被告,原告現在還住在我名下之房子,原告還有與我兒子一起住,我幾乎每天都會回來,但是我沒有與他們一起住,我出獄後去辦戶口才知道原告已經結婚,我從未看過被告回來與原告一起住過,我是在92年12月
3日出獄後就沒有看過被告,我也不知道原告為何要與被告結婚,被告並無住在中壢市○○路的住所,那是我的房子」(見本院94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而本院依職權查被告之入出境資料結果被告於2005年4月27日入境台灣後,即無任何出入境資料,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於94年
5月18日所發境信彤字第09410835730號函文1紙附卷可查,本院審酌原告主張核與證人證述情節及入出境資料相符,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泰國人民,是本件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此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原告為夫妻,應互負同居之義務,但被告在91年7月3日即離家迄今,已逾3年,從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上開民法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9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9月28日
書記官邱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