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上字第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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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交簡上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簡上字第2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95年度嘉交簡字第143號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9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2月4日21時許,在嘉義縣太保市○○里○○路○段○○○號之住處飲用藥酒,至有醉意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飲畢後之翌日(5日)上午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 游寶鳳陳彥宏 ,沿嘉義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8時55分許,途經嘉義市○區○○路與育人路口時,與 陳俊良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將甲○○送醫救治,並於同日上午9時26分許對其抽血為酒精測試,測得其血中酒精濃度值為114mg/dl,經換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50mg/l,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認罪不諱(簡上卷第42頁),證人陳俊良、證人即被告配偶游寶鳳、被告兒子陳彥宏亦均於警詢中證述事故發生時係被告駕駛車輛等語。被告於95年2月5日上午9時26分許,經抽血測得其血中酒精濃度值為114mg/dl,經換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50mg/l等情,則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95年5月29日(95)惠醫字第0653號函文、該院檢驗報告單、酒精濃度換算酒測值一覽表各1紙在卷可按。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各1份、被告及游寶鳳、陳彥宏之診斷證明書各1紙及現場照片12幀附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按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查被告上開酒後駕車之行為除觸犯刑事法律外,雖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惟依前開行政罰法之規定,仍應以刑事法律處罰為優先。是被告尚不因員警於事故發生當時對其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處以行政罰,即得解免本案刑事罪責,附此敘明。
㈢、本件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被告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或違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雖以其無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提起上訴,惟嗣於本院審理中認罪不諱,並有前揭證據在卷足佐,其上訴意旨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典,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繳納罰鍰新臺幣4萬9千5百元,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附卷可憑,諒其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蔡憲德法官蘇姵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書記官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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