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朴交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朴交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朴交簡字第45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二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述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犯罪事實:「..途經博愛路與大統路南北向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交岔路口遇有閃光黃燈管制號誌時,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等現場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留意前方及交岔路口車輛之動態,貿然左轉進入該交岔路口,適有甲○○騎乘牌照號碼BW二-六二二號重型機車沿博愛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同一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交岔路口遇有閃光黃燈管制號誌時,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依相同現場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及交岔路口車輛之動態,貿然進入該交岔路口,乙○○所駕自用小客車之右後車門遂在該交岔路口內與甲○○所騎機車之車首發生碰撞,致甲○○當場倒地,受有..左上門齒臼齒斷裂、左側股骨幹骨折等傷害。而乙○○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犯人前,即向趕赴醫院處理之嘉義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 羅達霖 坦承肇事,自首接受裁判。」等語。
二、證據: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十一張。
三、應適用之法條:被告構成自首,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告訴人甲○○所受傷害程度;被告乙○○就本件車禍發生應負主要過失責任,告訴人則屬肇事次因;被告事後仍未與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事後否認肇事責任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方法等刑法第五十七條所臚列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簡易庭法官張道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書記官黃意雯附記本判決之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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