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二一四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五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三二一○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伍拾萬元為擔保,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五八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並依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一四二號為假扣押執行,茲因本案業已程序終結,聲請人因而聲請撤銷假扣押,並經本院九十四年度裁全聲字第一四六號裁定准予撤銷確定,且經聲請人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影本、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經本院調卷審核無誤,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三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林美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