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4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4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44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於民國94年4月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壢監裁字第裁53-A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之送達程序,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
5條規定,應適用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3項及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於94
年4月7日所作成之壢監裁字第裁53-AA0000000號裁決書,已於民國94年4月16日送達於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位於桃園縣○○鎮○○路○○○巷○○號之戶籍址,因未會晤本人,遂於94年4月16日將上開裁決書寄存於異議人上開住處所在之郵政機關 楊梅 本局,並做送達通知書置於異議人住處信箱等情,此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書達證書、異議人之戶籍謄本各一份附卷可考,故應認異議人於94年4月16日即已收受上開裁決書。
㈡揆諸首揭規定,異議人不服上開處罰,自應於收受上開裁
決書即94年4月16日之翌日起20日內,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向本院聲明異議。然異議人遲至94年8月31日始具狀聲明異議,顯逾法定聲明異議期間,其聲明異議即屬違背法律上程式。
二、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94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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