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95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95年度嘉簡字第265號中華民國95年3月22日第一審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5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被告甲○○犯傷害罪,依法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無誤,量刑之宣告亦屬允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乙○○之請求而上訴,指摘被告平日作風霸道,常因細故傷害他人,犯後無悔意,復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且告訴人尚無機會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原審判決僅處被告拘役30日,顯屬過輕云云。
三、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或濫用法律所規定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並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原審基於調查審理所認定之事實,斟酌被告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加以考慮而為量刑,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罰當其罪,尚無失出,厥無瑕疵可指。從而,本件上訴意旨之指摘,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可稽(見上訴審卷第25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蘇姵文法官蔡憲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書記官楊福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