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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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二四四號聲請人甲○○
乙○○相對人嘉南第一景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七八五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九十一條規定裁定如主文第一項。
五、又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九條定有明文。從而聲請人聲請之執行費用非本院裁量權限,故裁定如主文第二項。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林美足┌──────────────────────────┐│計算書:95聲字第244號│├─────────┬───────┬────────┤│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4,000元│93月10年11日收據││├───────┼────────┤││4,150元│93年12月24日收據││├───────┼────────┤││400元│95年3月2日收據││├───────┼────────┤││4,000元│95年4月19日收據│├─────────┼───────┼────────┤│合計│14,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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