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21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本院94年度桃選簡字第1號,民國94年4月14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3年度選偵字第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 易科 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褫奪公權3年,緩刑3年,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交付賄賂給有投票權人之行為乃妻子乙○○(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褫奪公權3年,緩刑3年,經乙○○提起上訴後復撤回上訴而確定)個人所為,其從頭到尾不知情,在偵查中所以自白犯罪,乃因檢察官告知其承認不會有事,亦不會影響個人年底參選市民代表之資格,為免影響立法委員候選人 陳根德 之選情才會承認云云。惟查:
(一)被告辯稱交付賄賂給有投票權人之行為乃妻子乙○○個人所為,並表示證人乙○○直至民國93年12月10日在警局做完筆錄後,始向其提起此事云云(見本院卷第75頁),而其聲請傳訊之證人即共犯乙○○初到庭作證時,亦完全附和被告之說詞(見本院卷第78頁),惟經檢察官對證人乙○○詰問並彈劾其證詞後,證人乙○○明確證稱雖未曾向被告提及「買票」之事,但在選前2天,即已對被告提及立法委員候選人陳根德因選情危急,要發放「車馬費」,被告一開始並有表示不能做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核與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稱:「……我老婆(即乙○○)向我提說陳根德這次選情告急,要如何幫忙……,我太太就說拿點錢給隔壁鄰居,請他們幫忙當『車馬費』,所以我就同意用這方式,……就提供家中的錢讓我太太去處理。」等語(見93選他101號偵查卷第69頁)相一致,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屬真實,其確有與證人乙○○共為本案犯行無訛。
(二)經本院調取被告警詢、偵訊時之錄音帶勘驗結果,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過程,均全程錄音,且採一問一答方式,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5至56頁),核其內容,與卷附之警詢、偵訊筆錄並無明顯差異,未見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見有被告所稱檢察官向其保證不會有事、不會影響其選舉資格之對話出現。再被告供稱,其於接受檢、警訊問時,有請 陽文瑜 律師、 袁健峰 律師到場(見本院卷第23頁),並表示檢察官要其認罪時,有再與辯護律師討論過是否會影響其年底之選舉資格後才認罪(見本院卷第71頁),審酌上開辯護人均為專業律師,有能力及義務維護被告權利,應無允許非法取供之可能,而被告可否參選年底之市民代表選舉,乃涉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34條之適用問題,並已經中央選舉委員會函示在案,此等法律疑義,應為具法律長才之辯護人所專精,尤無產生誤解之可能,足認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乃出於其自由意願。
三、綜上所述,被告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之犯行,堪予認定,原審認定被告罪證明確而為論罪科刑之判決,並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各節,均無可採。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古慧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蔡和憲法官許炎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文巧雲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40萬元以上4百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