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89號聲請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存字第八七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八年度乙類第一期登錄債券,面額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壹張,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是其所謂之「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281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86年度全字第886號裁定,為相對人利益提供擔保後,經鈞院86年度存字第1168號提存在案。嗣聲請人分別於民國88年及93年間聲請變換提存物,經鈞院分別以88年聲字第301號及93年聲字第582號民事裁定准予變更提存物確定,聲請人分別以88年存字第641號及93年度存字第875號號提存在案。而聲請人於93年度存字第875號提存擔保事件,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8年度乙類第1期債票面額1,200,000元一張,為相對人利益提供擔保。茲因聲請人業已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且經聲請人向鈞院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聲請人前項之聲請,經鈞院以95年度聲字第126號民事裁定准予催告行使權利,而相對人並未於一定期間內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爰聲請返還所提存之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前項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86年度存字第1168號提存書、88年度存字第641號提存書、93年度存字第875號提存書、86年度全字第886號、88年度聲字第301號、93年度聲字第582號、94年度裁全聲字第164號等民事裁定、86年度執全字第669號囑託查封登記函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查核屬實。本院95年度聲字第126號事件依聲請人之聲請,於民國95年5月1日通知相對人如因聲請人假扣押受有損害,應於收受通知後20日內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已行使權利之證明,相對人於95年5月17日收受通知,有送達證書附於該卷可憑,然其迄未行使權利,亦經本院向分案單位查明無訛,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芝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書記官李天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