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交簡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交簡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交簡字第49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九八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職業貨車駕駛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下午三時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號營業拖車連結車牌號碼為00-00號曳引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前之彎道時,其明知車輛不得於彎道停車,且車輛停放於路邊時,如遇雨天,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誌,而當時天候為雨,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甲○○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逕將所駕駛之曳引車停放於上開彎道處,且未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誌,即入內休息。適有 李順治 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時,行駛至該處,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所騎乘機車右方之照後鏡撞擊上開曳引車之左後方處,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第三、四、七肋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及臉部撕裂傷等傷害,雖經緊急送醫急救,然仍因傷重不治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凌晨二時五十分許死亡。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訊之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紙及現場照片十六幀在卷足憑,是被告非但於彎道處停車,且案發當時為雨天,亦疏未顯示停車燈光或閃光標誌,致不慎肇致本件車禍,其應負過失之責甚為灼然,且本件經檢察官送請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被告須負部分肇事責任,有該會鑑定意見書一紙在卷足憑。而被害人李順治確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受有上開傷害而死亡乙節,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紙附卷可稽。綜上所述,雖被害人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有過失,惟仍無解於被告之過失責任,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存有因果關係,應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本件被告係職業貨車駕駛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 素行 尚可,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本件被害人亦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本件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足憑,其於犯罪後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足憑,被告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淑芬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過失致死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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