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5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95年度嘉簡字第245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693號、95年度偵字第129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乙○○之弟,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平日因繼承遺產事宜而相處不睦。甲○○前因傷害乙○○及 羅金賜 (甲○○、乙○○之弟)案件,於民國94年11月9日下午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出庭,同日下午
16時偵訊完竣離開檢察署前,復在走道與乙○○起口角,甲○○因此萌生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將行走在前方之乙○○推倒,致乙○○受有臉部瘀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經查:㈠被告如何於上開時地徒手推告訴人,致告訴人臉部受傷乙節
,除被告自白外,並據在場證人即被告之女丙○○證述:「(問:開完庭回去時誰走在前面?)我叔叔與姑姑(即乙○○)走在前面,我父親走在後面」、「我走在我父親後面」、「(問:離你父親多遠?)2、3步」「(問:乙○○為何倒地?)因為我父親推我姑姑(即乙○○),她站不穩」、「(如何倒地?)側正面倒向地板」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相符。且告訴人受有臉部瘀傷3x3.5公分之傷害乙情,有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出具之傷害診斷書1紙可稽,核與證人丙○○證述告訴人係側正面倒向地板乙情,互核一致。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明知以手推告訴人,將致其倒地受傷(見本院卷第46頁),是被告故意推告訴人倒地致受臉部瘀傷之事實,洵足認定。
㈡至告訴人固指稱被告係以柺杖毆打其後腦及臉部等語,惟查
:①告訴人到庭以證人地位作證,經審判長訊以何以從後面打會打到臉部時,係證稱:被告打伊後腦之後,伊即倒下,不知為何會打到臉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依其所述,告訴人對於倒地後何以臉部受有瘀傷乙情並不清楚,自難認定被告確有毆打告訴人臉部情事。②依前揭傷害診斷書以觀,診斷書上並未記載告訴人頭部受有何傷害,告訴人指稱其頭部受傷乙情,已非無疑。告訴人就傷害診斷書上未記載頭部傷勢乙節,雖證稱:「可能在頭髮裡,沒有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惟本件告訴人到庭,於審判長一開始訊問「被告如何傷害你」時,旋即稱:「我走在前面,被告用柺杖打我後腦,打我5下」等語,嗣審判長再問「還有打哪裡」時,才稱:「還有臉部」、「剛才忘記了,現在記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足見對告訴人而言,後腦遭被告持柺杖擊打乙情,顯較臉部受傷更加嚴重,則衡情,倘告訴人後腦確實遭被告毆傷,其至醫院驗傷時必先對醫生告知此事,醫生亦必就告訴人頭部予以驗傷,不致有告訴人所稱「可能在頭髮裡沒有看到」情形,是告訴人指述被告持柺杖毆打其後腦乙節,難信認屬實。
㈢綜上,被告於上揭時地,徒手推倒告訴人致其臉部受傷事實,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核屬家庭暴力防制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告訴人臉部受傷係因被告推倒所致,並無足夠證據認定被告持柺杖毆打告訴人致傷,原審認被告係「持柺杖毆打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臉部瘀傷之傷害」,其事實認定即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係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徒手推倒告訴人之傷害手段、告訴人所受臉部瘀傷之傷勢,以及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進國
法官張道周法官鄧晴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書記官陳慶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