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八四三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訴字第一0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桃偵字第六0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並以被告住所設於台灣省彰化縣芳苑鄉五俊村上埤巷三號,有在台北縣蘆州市某不詳地點,包裝地在台中縣○○鄉○○路○○號,成品置放處在台中縣太平市○○路五二0之六號倉庫,案發後至起訴時止被告均未被羈押於桃園看守所內,共犯 黃義中 部份亦為公訴人移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因認對於被告並無管轄權,而諭知「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判決,固非無見。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之犯罪地包含行為地及結果地。卷查,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曾以偵辦九十年偵字第一八四一一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為由,聲請原審法院發給搜索票,由警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執行搜索被告位於臺中縣○○鄉○○路○○號旁之鐵皮屋,查扣得盜版音樂光碟片一批及封包機等機器,此觀九十一年聲搜字第二號案卷甚明。上訴意旨以:本件係因本署偵辦九十年偵字第一八四一一號,被告 許嘉德 、 許維鑌 、 許泰毓 及 許智強 等人於桃園縣境內散布盜版光碟片案件時,據被告許嘉德自白犯罪後,並續供出遭查扣約十萬片之盜版光碟片均係由本件被告甲○○等自臺中提供,檢察官始指揮保二總隊員警循線赴臺中搜索查獲,被告許嘉德因此獲不起訴處分等情,觀之上開九十一年聲搜字第二號案卷資料,似非無據。起訴書並已載明販賣交付予購買之不特定人等事實,依此,則桃園縣境是否非屬本件被告散布盜版光碟之行為地及結果地,即不無研求之餘地。至共同被告黃義中部分係經檢察官以與起訴繫屬在先之前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移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見偵查第四○八八號卷第一○○頁),原判決據此為認定本件被告甲○○同無管轄權之理由,亦有未合。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邱同印法官吳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