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小字第495號
原告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原台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訴訟代理人 吳振群 律師
被告 徐永華 即蕭徐永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852元,及其中新臺幣53,528元自民國97年12月23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996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李珈慧
附註: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