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115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150號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孫聖淇

被告 周永康陳芊秀陳麗亭 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97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芊秀即陳麗亭(下稱陳麗亭)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至民國97年1月2日止,尚有消費款新臺幣(下同)326455元及利息、違約金38717元未付。陳麗亭業於108年7月22日死亡,鈞院111年度司繼字第2227號民事裁定選任被告為陳麗亭之遺產管理人,爰請求被告於管理陳麗亭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365172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自97年1月3日起至108年8月31日止,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30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400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500元之違約金,以三期為限。

二、被告則以:主張時效抗辯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承認、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同條第2項第1款、第144條第1項及第14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狀自承:「債務人(指陳麗亭)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民國97年1月2日止,尚有新臺幣365,172元之消費帳款及利息未支付」,上開債權之請求權時效自97年1月2日起算15年,至112年1月2日已全部時效完成,原告係於112年2月15日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有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本院收件章在卷可稽,已逾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

  陳麗亭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365172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

  ,並自97年1月3日起至108年8月31日止,延滯第一個月當月

  計付30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400元、延滯第三個月當

 月計付500元之違約金,以三期為限,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江婉君

附表:

┌────┬────────┬───┐

│債權本金│利息計算期間│年息│

│(新臺幣)│(民國)││

├────┼────────┼───┤

│326455元│97年1月3日起至│19.98%│

││104年8月31日止││

├────┼────────┼───┤

│326455元│104年9月1日起至│15%│

││清償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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