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27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27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279號原告 朱家興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張朝陽 訴訟代理人 黃玫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10月21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為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附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3年9月19日19時15分許,騎乘牌照號碼為32
6─JVG號之重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改制前為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時,為正在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員警認系爭機車有「號牌未依規定懸掛(號牌向上、有拍照)」之違規,遂當場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
3年10月19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並於103年9月22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主張系爭機車車牌懸掛處係原廠位置,不知為何被開單等語,嗣經被告查證後,認原告前開違規事實屬實,即於103年10月2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同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等規定,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即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並吊銷汽車牌照。該裁決書由原告到站簽收。嗣原告不服,遂於10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系爭機車之號牌係因避震器有改裝,而號牌懸掛在原廠
指定位置才致整個號牌往上翹,且該號牌懸掛位置仍可辨識,原告並非有改裝號牌行為,原處分認定原告有不依規定位置懸掛系爭機車號牌之違規事實,顯有錯誤等語。
㈡原告並聲明:⒈撤銷原處分。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
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下列規定懸掛固定:機車及拖車號牌每車一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同條第2項後段:「第5款至第7款之牌照吊銷之。」。
㈡比對公路總局的網站上原廠哈佛特公司機車相片與警方提供
舉發現場照片,可以比對原告機車懸掛車牌的架子不同,彎弧度也不同,原告顯未將牌照懸掛於車輛出廠時原設有固定位置。警方提出2張照片用紅色方型框出,原告機車頭降低,車後方避震器提高車尾,造成車牌置於架子上呈現幾乎水平。而由原告機車102年7月29日超速照片可看出,比較機車號牌上翹懸掛時,以豎立於道路旁相機角度,由上方往下俯視時,較正後方遠距(平行),更容易辨識號牌,可目視號牌面積明顯變大。號牌90度角正面向後面積100%,傾斜60度角面積剩餘86%,45度角面積剩餘70%,且傾斜號牌除因號牌懸掛角度造成可視面積變化外,亦因此造成號牌字母數字壓縮,常有檢舉人因而誤認號牌數字字母。是以,有無變更原設有固定位置,改以其他支架變更號牌懸掛角度,對於用路人當然增加辨識上困難。試問,當瞬間發生行車事故肇事逃逸案件時,肇逃機車會停於現場讓一般用路人以上方俯視號牌,以取得原號牌90度角正面向後面積100%,回復其原應有辨識完整性?因一個字認錯(G→C)就不是原本真正行為的機車。
㈢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交上字第13號判決:「衡諸
汽車(機車)號牌制度建立之緣由,非單純在貫徹主管機關之車籍管理,更在於交通違規或事故發生時,亦可便於相關單位發現違規或肇事之車輛駕駛人並予以究責,而具有辨識路上行駛中車輛之特定功效,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之管理、維護,自屬重要;故為加強主管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有效性,及利於其他用路人對於車輛之識別並藉此保障渠等之行車安全等目的,立法者方以前揭規定課以汽車(機車)所有人必須依法懸掛號牌之作為義務。況依一般機車出廠製造之主體形態而言,已留有可穩固及鎖緊車牌之適當位置,此在國內任何機車廠牌皆然,且依一般社會常態,於購置機車取得新核發之車牌後即依一般處理安置機牌之常態,將車牌放置在該機車所預留可放置車牌處,故車輛號牌原設有固定位置者,號牌之懸掛方式即應按原有設計之固定位置放置,此在本件被上訴人取得機車亦應如此放置,方屬適法。」。
㈣本件原告未提出有何不能將號牌懸掛復為原設有固定位置處
之理由,另以其他裝置未正面向後懸掛號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規定甚明。請法院參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交上字第1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㈤被告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者,處汽
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且牌照吊銷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第3條第8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機器腳踏車號牌每車一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亦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前段、第11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再者,汽車牌照除為行車之許可憑證,供行政上課稅、車籍管理之用外,更重要之功能乃係在車禍案件、刑事案件或交通違規事件發生時,使其他用路人、交通稽查人員及司法機關得以確認車輛車號,便於追查肇事責任、違規責任及犯罪嫌疑人,以維護行車秩序及社會治安,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所稱之「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車牌」,自應以號牌懸掛之位置、角度等客觀情狀,判斷是否屬於明顯適當之位置。而是否為明顯適當之位置,即應以是否可使他人「易於辨識車號」作為判斷之依據,此部分雖未經明定於該條文中,但應為該規定內含之立法目的,否則何須規定號牌應懸掛於指定之位置。是若認該規定並無「不能辨視牌號」之法律構成要件,即無所採。
㈡而本件兩造對於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遭員警製單舉發「號牌
未依規定懸掛(號牌向上)」之違規行為,且經被告裁決等情,均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裁決書、系爭機車號牌懸掛位置照片等資料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從而,本件之爭執即在於,原告懸掛於系爭機車上之車牌,其懸掛方式是否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所定之「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情形?又何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所規定之「明顯適當位置」?系爭號牌懸掛之方式,如改變原來出廠車牌所掛位置、角度時,是否需達「不能辨認牌號」之程度,始未符合該條第1項「明顯適當位置」之規定?敘述如下:
⒈原處分及被告到場時均主張處罰原告之違規事實實為「號牌
不依指定位置懸掛」,此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後段所明定。然此所謂之「指定位置」,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3項之規定:「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下列規定懸掛固定:機車及拖車號牌每車一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但汽缸總排氣量550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號牌自中華民國96年11月1日起每車2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其前方號牌並得以直式或橫式之懸掛或黏貼方式為之。汽車號牌不得變造損毀、塗抹或粘貼其他材料、加裝邊框或霓虹燈、裝置旋轉架、顛倒懸掛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並不得以他物遮蔽,如有污穢,致不能辨認其牌號時,應洗刷清楚。汽車號牌有裁剪或扭曲懸掛者,以損毀號牌論」。即該指定位置,並不限機車原設固定位置(即為被告所主張之原廠出廠時所設計之位置),只須以正面懸掛於機車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之處均可。故如懸掛機車牌照有遵從⑴【車輛後端明顯適當位置】。⑵懸掛後【須能辨視牌號】,即應認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之指定位置懸掛,且無同條例第13條第1款之違規情事。且之所以規定應懸掛於車輛後端明顯適當位置,亦係為達為能辨視牌號之目的。準此,被告辯稱所謂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係指「不依原廠出廠時設定懸掛牌照之位置」(參本院卷第43頁),即無足採。
⒉再查,依被告所提出與系爭機車同廠牌樣式之照片(下稱原
廠車輛,參本院卷第6頁、第27頁、第32頁以下),可知原廠設計懸掛車牌之處,係緊臨於後車燈正下方,車牌懸掛後,車牌與機車後車輪間之角度並不大;而參以系爭機車之照片(參本院卷第6頁),可知系爭機車懸掛車牌之處,係位於後車燈之正下方,但非緊臨,之間還有一段距離,是由此可認,系爭車輛車牌懸掛之處,確非位於機車原廠出廠時所設定懸掛牌照之位置處,原告主張車牌之鎖點均與原廠出廠時相同部分,即無足採。再參以被告所提出系爭機車與原廠車輛之全車照片相較(參本院卷第21頁以下),可見系爭機車確有將原與地面平行之排氣管改裝成傾斜向上,另椅墊後方亦從些許傾斜向上之情形,隨著排氣管之改裝,而加大傾斜向上之角度,避震器亦加以改裝過,上開各種改裝並致系爭機車之牌照呈現大幅傾斜向上之情形,而與機車後輪間呈現大角度之狀況,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42頁正、反面),是縱原告主張系爭機車車牌放置之處,仍為車輛出廠時所設定懸掛之位置處為真,然系爭車牌與機車後車輪間之角度顯與原廠車輛設計車牌放置處與機車後輪間之角度,相距甚遠,仍足認系爭車輛車牌懸掛之方式,確非原廠設計懸掛車牌之方式。
⒊再原告復主張系爭機車懸掛車牌之情形,並不會使車牌不易
辨視,並提出其曾遭拍攝系爭機車超速違規照片1紙(參本院卷第24頁)為證;然參以該紙照片,其上確顯示系爭機車車牌號碼,且並無不清楚之情形。惟系爭機車懸掛之車牌與機車後車輪間之角度加大,即車牌往上傾斜角度越大,本不會影響拍攝車輛違規超速之測速器拍攝照片,因該等測速器多設置於高處,故係自上往下拍攝車輛,愈傾斜向上幾至水平之車牌,拍攝之照片愈清楚。但就路上其他用路人或交通警察而言,此等向上傾斜角度過大之車牌,其可視面積即有隨角度增大而縮小之情形,且不易辨視車牌上所載之英文及數字,是該車牌之懸掛處雖係車輛後端明顯位置,卻非適當位置,且懸掛後亦無法全方位辨視牌號。
五、綜上所述,原告懸掛系爭機車號牌之位置,無論是否為原廠出廠時設計懸掛之位置,然該懸掛之角度確與原廠設計之角度不同,且因該號牌傾斜向上之角度過大,致有無法辨識之情形,故顯非適當之位置,依前揭說明,自非屬「明顯適當位置」,而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所定之「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情形。故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5,400元及吊銷汽車牌照,並無不當,原告仍執上詞,請求撤銷原處分,即無所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靜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
書記官羅婉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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