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交簡字第170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交簡字第1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交簡字第170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貴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3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貴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並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被告第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係於103年6月25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⑵被告於警、偵訊時皆未坦承犯行,而係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案發地點係施工現場,而不是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工現場出入口均有擺設拒馬、交通錐、拉桿,拒馬上也有標語「前面施工,請勿進入」云云。惟查,依現場照片顯示,被告施工之巷道僅在施做水溝之一邊沿路擺設三角錐,並無被告所辯之封鎖道路之情形,被告本身甚至於警詢自承「不知道是誰將上述工具移開導致其他車輛進入」,是其上開辯詞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⑶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挖土機在公用巷道施工,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25毫克,被告於本件係屬第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7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3253號被告許貴清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貴清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桃交簡字第4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甫於民國103年6月10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05年6月10日上午11時40分許至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駕駛挖土機在上址工地從事挖土工程。嗣於同日下午1時23分許,適有 胡愛民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興仁路2段611巷往內壢方向行駛,行經上開工地時,許貴清因不勝酒力,未注意胡愛民駕駛之上開機車,貿然左轉而碰撞之,導致胡愛民上開機車車殼破裂(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所幸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許貴清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2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貴清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胡愛民於警詢之陳述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6張、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判決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8日
檢察官陳品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
書記官鄒霈靈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