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4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488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瑞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5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瑞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廖瑞騰於民國105年8月17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檳榔攤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猶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大寮區台29線10
7.5公里處時,因不勝酒力自摔倒地,員警據報後到場處理,並對廖瑞騰施以呼氣酒測,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廖瑞騰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立林園分局交通分隊酒精濃度測定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及車損照片、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顯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標準值。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70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3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現今酒後駕車問題嚴重,動輒造成無辜百姓生命、身體、財產之危害,社會大眾普遍認知酒駕之危害而凝聚應予嚴懲之共識,酒後不應駕車或騎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媒體及宣導廣為傳達週知,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或騎車之規定及其危險性,應有相當認識,竟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猶率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高雄市區道路上,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等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本件為其酒駕二犯(前據論以累犯部分量刑不予重覆評價)、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之數值非低、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衝擊力道較小而需保持平衡之機車、已自摔肇事之危害程度;並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於警詢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貧寒之生活經濟狀況、個人品行資料(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