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訴字第156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562號106年3月16日辯論終結原告鼎貫通運有限公司代表人 莊婉青 (董事)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代表人 陳彥伯 (局長)訴訟代理人 黃玫雀 上列當事人間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交訴字第105002182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案外人 趙德義 於民國105年5月18日14時40分許駕駛原告所有之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台21線56.5公里處,遭被告所屬臺中區監理所(下稱臺中所)之南投監理站監警聯合稽查小組攔檢查獲原告於派任駕駛員前,未依規定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駕駛員趙德義之遊覽車客運業駕駛人登記證,乃以臺中所105年5月19日公投監稽字第65C00881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1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下稱運管規則)第86條第3款規定(誤植為第86條第1項第3款),嗣被告以105年5月19日路授中監投字第1050092903號函檢送前揭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予原告,復以105年6月13日第53-65C00881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吊扣牌照3個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惟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遊覽車登記證的有無於行車安全毫無關連性,純粹只是公路監理機關的管理手段機制。登記證之有無實屬芝麻小事。因未申請登記證而處以重罰實為大砲打小鳥,不符比例原則,且有違法的秩序與公平。㈡駕駛人趙德義本身擁有其他運輸業者諸如協晉遊覽公司、安康通運公司、大有通運公司、鴻禧通運公司等登記證,足見一向均屬循規蹈矩,守法守紀之優良駕駛。此次被查獲違規─無登記證,係因為出勤用車時間為夜間,取得登記證之駕駛人臨時有事,須找人替代,監理機關關門休息,以致無從辦理登記證申請作業,更是申報制度不夠週延,缺乏彈性的問題所致,實非原告刻意違規不為申報之故。㈢本件違規情節應屬輕微,登記證制度根本是可有可無之制度,是對於行車安全根本無意義,無影響的要求而言,更屬極為輕微,實無再處以吊扣牌照之必要。㈣按遊覽車客運業違規營業及僱用資格不符駕駛員處罰作業要點(下稱處罰作業要點)第4點(一):第1次違規處該公司新台幣6萬罰鍰並吊扣該車輛牌照3個月。原處分完全是依據處罰作業要點而為,非行使裁量權之結果。處罰作業要點之規定,限縮處分機關的裁量權,處罰作業要點優於公路法第71條,亦即命令牴觸法律,故處罰作業要點實屬無效命令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漏載訴願決定)。(原處分吊扣牌照3個月部分,業已執行完畢,原告就該部分之聲明,應係確認原處分吊扣牌照部分違法,惟因原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能行使闡明權令其更正,核此敘明)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派任尚未經其向被告申請遊覽車客運業駕駛人登記之案外人 趙君 為系爭車輛駕駛員,即屬違規。另依運管規則第86條第1項第3款附表9所定遊覽車客運業駕駛人登記證範本內容,登記證詳載駕駛人姓名及受僱公司,可知遊覽車客運業駕駛人登記證所揭示之遊覽車客運業與駕駛人間關係,具有特定性,並非屬駕駛人專屬而具通效性之證件,故縱依現行規範每一合格之遊覽車駕駛員至多可申請登記5家遊覽車客運業,惟各遊覽車客運業於派任駕駛員前,均應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遊覽車客運業駕駛人登記證,始為適法,尚不得以駕駛員業經其他業者申領遊覽車客運業駕駛人登記證,即認其派任係屬合法。㈡處罰作業要點,係交通主管機關,就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者,應如何執行公路法第77條第1項之裁處,所訂定之裁量基準,該要點並非規定處罰之構成要件,有關人民行政法上之義務內容,均詳予規定於公路法及其授權制定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又處罰作業要點第4點所定罰鍰之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且其依車輛違規次數,逐次加重罰鍰金額,或決定併予吊扣車輛牌照或撤銷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尚不違比例原則,亦無不當聯結,核屬主管機關為維持法律適用之一致性,以求符合平等原則,避免對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所為之內部參考標準,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該處罰作業要點應無違反比例原則。㈢原告以取得登記證之駕駛人臨時有事,因派車需求及調派擁有他家登記證之 趙姓 駕駛人為由,是為客觀上得以預知之可能性調派需求,並得事先申請核發是項登記證以備不時之需,原告亦非不能調派原告所屬已取得登記證之其他合法駕駛人執行此派車任務,尚無原告所稱無法先行辦理登記之情況。㈣原告以自行認定方式,推定趙員駕駛條件與資格均符合駕駛營業遊覽大客車,並在未經公路主管機關核發是項登記證之情形下,逕予派任趙員駕駛其所屬系爭車輛,揆諸前揭說明,顯與運管規則第86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規範目的不符。原告對違反運管規則第86條第1項第3款所定申請義務,縱非故意,亦難辭過失之責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按公路法第2條第14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十四、汽車或電車運輸業: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第77條第1項規定:「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依第79條第5項所定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9,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其情節,吊扣其違規營業車輛牌照1個月至3個月...。」、第79條第5項規定:「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運管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公路法第79條規定訂定之。」、第19條第2項、第3項、第4項規定:「(第2項)營業大客車業者應將駕駛人名冊,向該管公路主管機關申報登記;申報登記後,應登記內容異動時,亦同;其登記書格式,如附表8。初次登記為遊覽車駕駛人者,另應接受公路主管機關或其專案委託單位所辦理6小時以上之職前專案講習,始得申報登記。(第3項)前項申報登記內容,經公路主管機關審核結果不合格之駕駛人,汽車運輸業者不得派任駕駛車輛營業。(第4項)中華民國99年10月1日起,營業大客車業者派任駕駛人前,應確認所屬駕駛人3年內已接受公路主管機關辦理之定期訓練或職前專案講習,且其駕照應經監理機關審驗合格。」、第86條第3款規定:「遊覽車客運業,應遵守下列規定:…三、派任駕駛員前,應持依第19條規定申報登記審核合格之登記書,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遊覽車客運業駕駛人登記證(如附表9);派任駕駛員時應再確認其持有合格之遊覽車客運業駕駛人登記證。行車時,並應將遊覽車客運業駕駛人登記證置於車內儀表板右側明顯處;其照片、姓名應面向乘客,不得以他物遮蓋之。」、第137條第1項規定:「汽車運輸業違反本規則規定者,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1項之規定舉發。」。又處罰作業要點第4點規定:「遊覽車客運業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派任未持有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以上資格、未依規定申請持有遊覽車駕駛人登記證或所持遊覽車駕駛人登記證之車種類別與實際駕駛車種類別不符之遊覽車駕駛員:(一)第1次違規處該公司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吊扣該車輛牌照3個月;…。」準此可知,汽車運輸業自99年10月1日起,派任駕駛人前,除應確認所屬駕駛人3年內已接受被告辦理之定期訓練或職前專案講習外,其駕照應經監理機關審驗合格;且應持依運管規則第19條規定申報登記審核合格之登記書,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遊覽車客運業駕駛人登記證,否則,依處罰作業要點,在其第1次違規時,處該公司6萬元罰鍰並吊扣該車輛牌照3個月,至臻明確。而上開處罰作業要點,係交通主管機關,就違反運管規則者,應如何執行公路法第77條第1項之裁處,所訂定之裁量基準,該要點並非規定處罰之構成要件,有關人民行政法上之義務內容,均詳予規定於公路法及其授權制定之運管規則;又處罰作業要點第4點所定罰鍰之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且其依車輛違規次數,逐次加重罰鍰金額,或決定併予吊扣車輛牌照或撤銷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尚不違比例原則,亦無不當聯結,核屬主管機關為維持法律適用之一致性,以求符合平等原則,避免對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所為之內部參考標準,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原告主張處罰作業要點之規定,限縮處分機關的裁量權,優於公路法第71條,其命令牴觸法律,處罰作業要點實屬無效命令云云,要屬一己歧異法律辯解,委不足取。
㈡經查原告派任訴外人趙德義駕駛系爭車輛,於105年5月18日
14時40分許,行經台21線56.5公里處,經被告所屬臺中所之南投監理站監警聯合稽查小組攔檢,查獲原告派任趙德義駕駛系爭車輛前,未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持有遊覽車客運業駕駛人登記證(見原處分卷第28-30頁),亦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3頁),從而,被告依公路法第77條第1項、行為時運管規則第86條第3款規定及處罰作業要點第4點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萬元並吊扣該車輛牌照3個月,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核無違誤。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原告為遊覽車客運業,其派任駕駛員前,依上開行為時運管規則第86條第3款規定,應持依同規則第19條規定申報登記審核合格之登記書,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遊覽車客運業駕駛人登記證。縱然該駕駛營業遊覽大客車之駕駛人具有駕照及其他遊覽車客運業公司之登記證,倘遊覽車客運業未依前開規定申請核發是項登記證,尚不得逕予派任駕駛其所屬營業遊覽大客車。原告主張駕駛人趙德義本身擁有其他運輸業者之登記證,此次被查獲違規─無登記證,係因為出勤用車時間為夜間,取得登記證之駕駛人臨時有事,須找人替代,監理機關關門休息,以致無從辦理登記證申請作業,實非原告刻意違規不為申報之故云云,足見原告縱非故意,亦難辭過失之責。揆諸前揭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自應受罰。至於所稱此次出勤用車時間為夜間,取得登記證之駕駛人臨時有事,監理機關關門休息,無從辦理登記證申請作業,是申報制度不夠週延,缺乏彈性的問題所致云云,惟查原告係以從事遊覽車客運為業,此種調度,乃其客觀上得以預知,為因應此種調派之需求,可得事先申請核發是項登記證以備不時之需,尚無原告所稱無法先行辦理登記之情況,上開陳詞,要屬卸飾之詞,洵不足採。
㈢末按為落實營業大客車駕駛人登記制度,運管規則第86條第
3款明定,遊覽車客運業派任駕駛員前,應持申報登記審核合格之登記書,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遊覽車客運業駕駛人登記證。再觀其附表9所定遊覽車客運業駕駛人登記證範本內容,登記證須詳載駕駛人姓名及受僱公司,可知遊覽車客運業駕駛人登記證所揭示之遊覽車客運業與駕駛人間關係,具有特定性,並非屬駕駛人專屬而具通效性之證件,故縱依現行規範每一合格之遊覽車駕駛員至多可申請登記5家遊覽車客運業,惟各遊覽車客運業於派任駕駛員前,均應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遊覽車客運業駕駛人登記證,始為適法,其立法意旨即在於確認駕駛人與其受雇之遊覽車客運業之特定關係,俾落實行車及旅客之安全。行政罰法第8條固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且行為時運管規則第86條第3款規定,係屬強制性規定,如原告之行為構成該處罰要件,被告即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予以裁罰,並無裁量空間。原告主張本件違規情節輕微,遊覽車登記證的有無於行車安全毫無關連性,純粹只是公路監理機關的管理手段機制,可有可無的制度,有無實屬芝麻小事,無再處以吊扣牌照之必要云云,反而表顯其對國家法律制度及規章忽視之態度,殊不足取。原告未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遊覽車客運業駕駛人登記證即派任駕駛員之行為,已違反運管規則第86條第3款規定,業如前述,故被告依公路法第77條第1項及處罰作業要點第4點,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萬元,並吊扣系爭車輛牌照3個月,並無裁量怠惰之情事,亦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比例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641號解釋所揭示之責罰相當之意旨。
㈣綜上,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均不足採,原處分核無違誤,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本仁
法官蕭忠仁法官闕銘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書記官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