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4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4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481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嘉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5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嘉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嘉賢於民國105年11月5日22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巷○○號居所處內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
0.25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猶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翌(6)日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行經高雄市○鎮區○○○路○鎮○路口時,因不慎與 李佳鴻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李佳鴻人車倒地受傷(張嘉賢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8時28分對張嘉賢施以酒測,經測得知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嘉賢於警詢及偵訊中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佳鴻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鎮○○○鎮街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依據。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標準值。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現今酒後駕車問題嚴重,動輒造成無辜百姓生命、身體、財產之危害,社會大眾普遍認知酒駕之危害而凝聚應予嚴懲之共識,是以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媒體及宣導廣為傳達週知,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之規定及其危險性,應有相當認識,猶於飲酒後率然駕車行駛於高雄市區道路上,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等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本件為其酒駕二犯、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衝擊力道強大之汽車、已肇事碰撞他車之危害程度;並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於警詢自陳為高中之教育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個人品行資料(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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