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4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490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意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6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意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意雯於民國105年11月12日16、17時至同日21時許,在其任職之高雄市鳥松區公司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逾百分之
0.05,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猶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翌日(13日)凌晨2時3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巷與鳳東路口時,不慎與 許彥衫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發生擦撞(所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員警據報後到場處理,並委託國軍高雄總醫院對洪意雯進行抽血檢驗酒精濃度,經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為165MG/DL(即百分之0.165),而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洪意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鳳山分隊委託醫院實施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及現場照片27張、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被告為警查獲時,血液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165,顯逾「不能安全駕駛」之酒精濃度標準值,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現今酒後駕車問題嚴重,動輒造成無辜百姓生命、身體、財產之危害,社會大眾普遍認知酒駕之危害而凝聚應予嚴懲之共識,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媒體及宣導廣為傳達週知,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之規定及其危險性,應有相當認識,竟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猶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高雄市區道路上,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等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本件為其酒駕初犯、測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65(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每公升0.825毫克)、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衝擊力道強大之汽車、不慎擦撞他車而肇事之危害程度;並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於警詢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經濟狀況、個人品行資料(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