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訴緝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緝字第6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春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20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許春清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春清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4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898號裁定停止戒治,且於88年6月4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又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71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850號裁定停止戒治,且於89年5月20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迄至89年7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偵字第4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89年12月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次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04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5月19日晚間10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分別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以玻璃球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上開採尿時間,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內,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春清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4年度審訴緝字第41號卷第43頁背面、第44頁背面,105年度審訴緝字第68號卷【下稱審訴緝68卷】第15頁背面-第16頁、第18頁),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3L
07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6月5日出具之UL/2014/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58頁、第79頁),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誠屬不當,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