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1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17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羅濟琦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18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羅濟琦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
6月27日以105年度壢簡字第409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05年7月18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因其長期在印尼工作,無法遵守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規定,故請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之住所地係位在桃園市○○區○○路○○○巷○○○○號乙節,業經受刑人陳稱明確,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執保字第390號之105年8月19日之執行筆錄在卷可按,是本院係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上開規定,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再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有明文規定,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亦即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係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之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 羅濟琪 前因竊盜案件,而經本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409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
105年7月18日確定在案,有上揭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堪予認定。
㈡惟查,受刑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其於105年8月19日上午10時許到案執行,受刑人當庭表示其業於印尼工作長達8年之期間,其無法執行保護管束,故請求聲請撤銷緩刑,讓其得以直接執行本刑等語,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執保字第390號之105年8月19日之執行筆錄在卷可稽。則依受刑人主動表示,其無法執行保護管束,欲盡快執行本刑之舉,應認其根本無意遵守保護管束之相關規定,堪認其違規情節重大。另據受刑人前揭所陳之情,益見其顯無履行前開緩刑所定條件之意,足徵其並未因受緩刑之寬典而心生警惕且知所悔悟,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並已動搖原判決認受刑人受此刑之教訓,即當知所警惕之緩刑宣告基礎,堪認前開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受刑人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之規定,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自應撤銷其緩刑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佩諭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