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03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左玉華
張萬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左玉華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張萬安共同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左玉華於民國103年10月13日上午6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業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下均使用改制後○○○區○○○○街○○○號前,見 張毓婷 所有而交由 張秋霞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將上揭機車發動而竊取得逞,旋騎乘該機車逃逸。
二、 陳天寶 因其位於桃園市○○區○○街○○○巷○○弄○○號住處旁之倉庫後門,在103年10月14日某時遭不詳之人竊取,即以鐵片堵在該倉庫後門,並以鐵條橫穿過該鐵片,以做為防止他人進入行竊之安全設備,左玉華、張萬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3年10月15日下午2時許,以不詳方式將陳天寶設置於上開倉庫後門之鐵條破壞後,再將鐵片推倒,而進入該倉庫行竊,並將放置於該倉庫內之白鐵窗搬至倉庫外而竊取得逞。嗣經陳天寶發覺,左玉華及張萬安旋逃離現場,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天寶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陳天寶、證人張秋霞及證人即共同被告張萬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就被告左玉華而言固皆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左玉華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已於準備程序中表示不爭執(參本院易字卷第33頁背面),經核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被告張萬安雖於準備程序中表示就證人即共同被告左玉華於警詢中之供述為爭執,然其真意實係爭執被告左玉華所為陳述不實在,而此為證明力層次之爭執,並非證據能力有無之爭執,且其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再聲明異議,是被告左玉華警詢中之供述對被告張萬安而言,仍應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三、另卷附照片係以電子科技設備運作所留存之影像紀錄,核非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左玉華固坦承有於103年10月15日下午2時許,在陳天寶之上開倉庫內與被告張萬安一同搬白鐵窗,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並未竊取張秋霞之上揭機車,且伊於103年10月15日下午並未騎乘機車前往陳天寶之上開倉庫,伊先前於警詢中會承認,是因為警察叫伊承認,才願意幫伊聯絡家人,所以伊只好答應警察所提的交換條件;伊於
103年10月15日下午2時許前往陳天寶之上開倉庫時,被告張萬安已在該倉庫內搬東西,被告張萬安請伊幫忙,伊誤認為被告張萬安有權拿倉庫內的物品,所以才幫忙搬,伊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且伊還沒有將白鐵窗搬到倉庫外時,就被陳天寶發現,伊就逃離現場云云。訊據被告張萬安則對上開犯行坦認不諱。經查:
㈠被告左玉華於警詢中,即坦承有於103年10月某日於桃園市
○○區○○街竊取 張邱霞 之前揭機車(參偵卷第5頁),並供承於103年10月15日下午前往陳天寶之上開倉庫時,亦有騎乘機車前往(參偵卷第4頁背面),而證人即告訴人陳天寶先於警詢中證述至其上開倉庫行竊之人有騎乘前揭機車到場(參偵卷第21頁背面),復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述係因其住處旁邊就是廟,剛好有1台機車停放在該處,距離其住處約2公尺,故其方向員警表示是否為竊賊所留下的(參本院易字卷第128頁背面),被告張萬安亦於警詢中證稱有看見被告左玉華使用前揭機車,停放於上開倉庫旁之廟宇後方(參偵卷第13頁),並明確指出前揭機車停放位置供警拍照,有現場照片附卷可徵(參偵卷第27頁),被告張萬安於本院審理期日中,再以證人身分證稱:「那時後在土地公廟只有我和被告左玉華2人,我過去時就是被告左玉華跟前揭機車在那邊,我認為是被告左玉華騎的。」等語(參本院易字卷第134頁背面),並解釋其於準備程序中之所以稱被告左玉華當日未騎機車過去,是因為其並未看到被告左玉華騎機車,但有在現場看到前揭機車和被告左玉華(參本院易字卷第
134頁背面、第135頁),經核證人陳天寶及被告張萬安上揭證述內容均前後大致相符,復彼此互核一致,並與被告左玉華警詢中之自白相合,又證人張秋霞於警詢中並證稱前揭機車係於103年10月13日凌晨6時許,在桃園市○○區○○街○○○號前發現遭竊(參偵卷第19、20頁),亦核與被告左玉華於警詢中所自承竊取前揭機車之時間、地點各節並無齟齬,證人即製作警詢筆錄之員警 王界貿 復結稱被告左玉華於警詢中所述「要我用騎來的機車載」等語,係其自行所供述等語至明(參本院易字卷第130頁背面),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附卷可佐(參偵卷第
34、35頁),綜合上情,堪認被告左玉華於警詢中所為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被告左玉華雖辯稱係因員警提出交換條件,方於警詢時坦承
竊取前揭機車云云,然被告左玉華於偵查中係供稱員警並未逼其承認犯行,只有說是其做的就承認,其當時沒有時間仔細想,後來才想到其於103年10月15並未騎乘機車前往陳天寶之上開倉庫云云(參偵卷第74頁),於準備程序中方翻稱係因員警提出交換條件,要其承認竊取前揭機車,才願意幫其聯絡家人處理房屋法拍事宜,因員警未遵守諾言,所以其才不願承認云云(參本院審易字卷第37頁背面、本院易字卷第31頁背面、第32頁),經質疑何以於偵查中為不同之供述時,先辯稱於偵查中有向檢察官表示係員警要其承認該犯行云云(參本院易字卷第32頁背面),經提示偵查筆錄後,先改口稱因時間太久已不記得云云,再推稱當時未想到要向檢察官表示云云(參本院易字卷第32頁背面),而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職權傳喚證人即員警王界貿、 林展新 ,均一致結稱被告左玉華雖有請其幫忙聯絡家人,但並未以此作為交換條件要求被告左玉華承認竊取機車之犯行等語甚明(參本院易字卷第130、131頁),被告左玉華於員警王界貿證述完畢後,旋翻稱其並未表示員警要求要承認竊盜犯行,才願意幫其聯絡家人,其先前是誤會法院的問題云云(參本院易字卷第131頁),其所為辯解隨訴訟進行不斷更異,前後亦相互齟齬,顯見均確為臨訟推諉之詞無訛,不值採信。另於被告張萬安於以證人身分證述有看到被告左玉華與前揭機車出現於上開倉庫旁之土地公廟後,被告左玉華復改口辯稱其雖有坐在前揭機車上,但是在等朋友云云(參本院易字卷第135頁),但其先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曾為如此之供述(參偵卷第4、5、66至68頁),顯然此部分之供述亦屬虛捏無誤,委無足採。
㈢被告張萬安於本院審理期日中,就有於103年10月15日下午
2時許,在陳天寶之上開倉庫內與被告左玉華共同竊取白鐵窗之犯行,直承不諱(參本院易字卷第133頁、第134頁背面、第137頁背面),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證稱係路過上開倉庫時應被告左玉華之請求,而幫忙至該倉庫內搬白鐵窗,有看到該倉庫之後門已打開,有與被告左玉華一同將白鐵窗搬至倉庫外等情(參偵卷第12頁背面、第
13、67、68頁、本院易字卷第132、133頁),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稱於當時就知道被告左玉華是要竊取前開白鐵窗等語甚明(參偵卷第67頁、本院易字卷第133、134頁),而證人陳天寶先於警詢中證稱:「歹徒是破壞鐵條進入上開倉庫內竊取白鐵窗,在搬出該倉庫外時被我發現制止,他們2人就丟下白鐵窗逃逸,2名竊賊是從上開倉庫後門破壞鐵門後進入行竊。」等語明確(參偵卷第21頁背面、第2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於103年10月15日下午2時許,我聽到住處隔壁相連的上開倉庫有聲響,因為前1天就有遭竊走該倉庫之後門,所以我一聽到聲音就趕快衝過去,看到有2人跑出來,我有看到一大堆東西已經被搬到外面。
因為該倉庫的後門前1天被偷走,我用1個鐵片堵在後門,還用1根鐵棍橫穿過去,就是偵卷第27頁下方照片所示情形,但我不知道被告2人是如何破壞鐵條進去的。被告2是將白鐵窗搬出該倉庫外時被我發現制止,當我看到被告2人跑掉時,我看到堵在倉庫後門的鐵片是倒下來的,鐵條也被推倒在地上。我是將白鐵窗放在該倉庫裡面,不是丟在室外,不會讓人覺得是不要的物品。當時被告2人將白鐵窗放置在戶外,距離上開倉庫約2公尺左右。」等語至明(參本院易字卷第127至129頁),皆核與被告張萬安之上揭證述內容並無矛盾,均堪信屬實,並有本案照片可資佐證(參偵卷第26至28、31頁),是被告左玉華確係以不詳方式將陳天寶設置於上開倉庫後門以作為防盜之用,而屬安全設備鐵棍毀壞後,將鐵片推倒,再自該倉庫之後門進入行竊,且被告左玉華確已與被告張萬安共同將上揭白鐵窗搬離該倉庫外,而破壞陳天寶對該白鐵窗之持有,將該白鐵窗置於其實力支配下,堪予認定。被告左玉華猶辯稱不知前揭白鐵窗為他人之物品,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又辯稱尚未將該白鐵窗搬出上開倉庫外云云,皆核與證人前揭證述相齟齬,顯見亦屬推諉卸責之詞無訛,洵無足採。
㈣綜上,被告2人之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予認定,被告左玉華所辯俱不值為採,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而與門扇牆垣同其性質,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逾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左玉華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
0第1項之竊盜罪,核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然依證人陳天寶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可知其住處雖與上開倉庫相連,但該倉庫有獨立之前、後門,且被告2人僅進入該倉庫內行竊,而並未進入其住處內,其平常亦不會住在該倉庫內,則該倉庫自非屬住宅,亦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當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有間,被告2人係將陳天寶設置於該倉庫後門作為安全設備之鐵片、鐵棍破壞後進入行竊,其行為應成立同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敘明。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左玉華所犯上開2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查被告左玉華因①詐欺案件,經本院96年度壢簡字第18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又因②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8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③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揭各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147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因④竊盜案件,經本院99年度壢簡字第26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與①、②、③罪接續執行,於101年1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被告張萬安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1年壢簡字第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1年度審易字第
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開2罪復經本院101年度聲字第23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102年5月3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渠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犯行,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2人皆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為圖一己之利,即任意竊取他人之物,且均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然被告張萬安尚知於本院審理中坦然面對自身犯行,堪認已有所悔悟,雖未與被害人陳天寶達成和解,仍應認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而被告左玉華於犯後猶飾詞矯飾,不斷更異辯詞,尚且誣指係員警以條件交換之方式要其承認竊取前揭機車之犯行,見無法自圓其說後,旋推稱係因先前不清楚問題或本院未聽清楚其回答云云,顯見其毫無悔悟之意,犯後態度甚為惡劣,當有嚴懲之必要,否則難昭法制,兼衡酌被告2人智識程度分別為國小畢業、國中畢業、家境各為勉持、貧寒、犯罪之手段、分工之方式及所造成被害人之損害尚非甚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左玉華之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茲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柏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力瑋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