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129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178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文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878號、第2819號、第30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潘文榮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潘文榮前於民國8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87年度易字第2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判處免刑確定。於88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花蓮地院以88年度玉簡字第6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一各次所示。嗣為警分別查獲如附表一「查獲經過」欄所示,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潘文榮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㈣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如附表一各次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事實欄一如附表一所示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查被告於①97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花蓮地院以97年
度訴字第26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②同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花蓮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34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同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以98年度東簡字第21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於98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花蓮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19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①③案件,嗣經臺東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40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②④案件,經花蓮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16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後,與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合併執行,於100年4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嗣因於保護管束期間故意更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3月又26日,復入監執行後,業於101年3月26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惟被告於⑤97年間,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東地院以100年度東簡字第39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前揭①③案件,再經臺東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7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⑥於100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9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08號駁回上訴確定;⑦於10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56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及⑥案件合併執行,於103年9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嗣因於保護管束期間故意更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8月又6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所犯上開①③⑤罪刑,為應併合處罰之數罪,其中①③罪刑雖已執行完畢,亦僅為併合處罰後應予以扣除之依據,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而無由成立累犯(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此應論以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㈣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1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均係供被告本案施用所查獲之毒品,不問屬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2.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注射針筒1支、玻璃球吸食器1組,均為被告所有,且分別供其本案施用本案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104年11月26日簡式審判筆錄第2至4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四、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
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犯罪時間、地│行為方式│查獲經過│證據│主文│││點(民國)│││││├──┼──────┼────────┼────────┼────────┼───────┤│一│104年4月18│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嗣於104年4月20│1.桃園市政府警察│潘文榮施用第二││︵│日下午5時許│基安非他命置入玻│日凌晨2時許,為│局尿液暨毒品檢│級毒品,處有期││104│,在新北市林│璃球吸食器內燒烤│警在桃園市中壢區│體真實姓名與編│徒刑拾月;又施││○○○區○○路工│並吸其煙氣之方式│新興路162號前查│號對照表(見10│用第一級毒品,││度│地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獲,並扣得如附表│4年度毒偵字第│處有期徒刑壹年││審││甲基安非他命1次│二編號一所示之海│1878號卷,下稱│壹月。扣案如附││訴│││洛因1包,始悉上│偵卷一,第43頁│表二編號一所示││字│││情。│)。│之物,沒收銷燬││第││││2.臺灣檢驗科技股│之。││1129├──────┼────────┤│份有限公司濫用│││號│104年4月19│以針筒注射之方式││藥物檢驗報告(│││︶│日晚間8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見偵卷一第80至││││,在新北市林│海洛因1次││81頁)。││○○○區○○○路│││││││工地廁所內│││││├──┼──────┼────────┼────────┼────────┼───────┤│二│104年5月14│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嗣於104年5月14│1.桃園市政府警察│潘文榮施用第二││︵│日上午7時25│基安非他命置入玻│日凌晨2時55分許│局蘆竹分局被採│級毒品,處有期││104│分許為警採尿│璃球吸食器內燒烤│(起訴書誤載為「│尿人尿液暨毒品│徒刑拾月。││年│時起回溯120│並吸其煙氣之方式│上午7時許」),│真實姓名與編號│││度│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為警在桃園市蘆竹│對照表(見104│││審│在桃園市蘆竹│甲基安非他命○○○區○○路○○○巷(│年度毒偵字第28││○○○區○○○街93││起訴書誤載為「桃│19號卷,下稱偵│││字│號8樓D6室居││園市蘆竹區某處」│卷二,第14頁)│││第│所內││)緝獲,嗣經其同│。│││1783│││意採集尿液送驗,│2.臺灣檢驗科技股│││號│││結果呈甲基安非他│份有限公司濫用│││︶│││命陽性反應,始悉│藥物檢驗報告(││││││上情。│見偵卷二第12頁│││││││)。││├──┼──────┼────────┼────────┼────────┼───────┤│三│104年6月24│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嗣於104年6月24│1.桃園市政府警察│潘文榮施用第一││︵│日上午11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日中午12時許,為│局蘆竹分局被採│級毒品,處有期││104│,在桃園市蘆│海洛因1次│警在桃園市蘆竹區│尿人尿液暨毒品│徒刑壹年壹月。││○○○區○○○街││大興八街與興仁路│真實姓名與編號│扣案如附表二編││度│93號8樓D6室││口查獲,並扣得如│對照表(見104│號二所示之物,││審│居所內││附表二編號二、三│年度毒偵字第30│均沒收銷燬之、││訴│││所示之海洛因10包│69號卷,下稱偵│如附表三編號一││字│││、甲基安非他命1│卷三,第25頁)│所示之物,沒收││第│││包,及其所有供施│。│;又施用第二級││1783├──────┼────────┤用海洛因、甲基安│2.臺灣檢驗科技股│毒品,處有期徒││號│104年6月24│以將第二級毒品甲│非他命所用如附表│份有限公司濫用│刑拾月。扣案如││︶│日上午11時許│基安非他命置入玻│三所示之物,始悉│藥物檢驗報告(│附表二編號三所│││,在上址居所│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上情。│見偵卷三第63、│示之物,沒收銷│││內│並吸其煙氣之方式││73頁)。│燬之、如附表三││││,施用第二級毒品││3.法務部調查局濫│編號二所示之物││││甲基安非他命1次││用藥物實驗室10│,沒收。││││││4年8月25日調│││││││科壹字第104230│││││││19140號鑑定書│││││││(見偵卷三第72│││││││頁)。││└──┴──────┴────────┴────────┴────────┴───────┘附表二:
┌─────────────────────────────────────┐│應沒收銷燬之物:│├──┬───────────┬──────────────────────┤│編號│扣押物品│備註│├──┼───────────┼──────────────────────┤│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㈠白色粉末1包,呈海洛因陽性反應(含袋毛重0.│││含包裝袋1只)│18公克,因鑑驗取用0.0057公克,驗餘毛重0.17││││43公克)。││││㈡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5月4日編││││號UL/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81頁)。│├──┼───────────┼──────────────────────┤│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㈠粉末檢品10包,均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含包裝袋10只)│分(合計淨重2.15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03公克││││,空包裝總重2.20公克)。││││㈡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8月2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三第72頁)。│├──┼───────────┼──────────────────────┤│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㈠透明結晶1包,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含袋│││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68公克,因鑑驗取用0.0071公克,驗餘毛││││重0.6729公克)。││││㈡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8月22日編││││號UL/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三第73頁)。│└──┴───────────┴──────────────────────┘附表三:
┌─────────────────────────────────────┐│應沒收之物:│├──┬────────┬──┬──────────────────────┤│編號│扣押物品│數量│備註│├──┼────────┼──┼──────────────────────┤│一│注射針筒│壹支│被告所有供(非專供)附表一編號三施用海洛因所│││││用│├──┼────────┼──┼──────────────────────┤│二│玻璃球吸食器│壹組│被告所有供(非專供)附表一編號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