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8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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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八九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一五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四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上訴人即被告乙○○(以下稱被告)前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八十八年三月間某日,因受其雇主即永輝舊貨行負責人 陳秀梅 指派前往苗栗縣竹南鎮山佳里太子爺廟附近,向詹 葉海妹 收購舊貨,詎其明知 詹葉海妹 所交付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上仍懸掛車牌,可疑為他人失竊之贓物(上開機車係甲○○所有,前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十二時許,在苗栗縣○○鎮○○街合安宮前失竊之物),竟仍予收受供己使用,嗣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十時三十分許,因騎乘上開機車行抵苗栗縣頭份鎮華夏塑膠廠前為警攔檢查獲而查悉上情(詹葉海妹涉嫌侵占遺失物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在案)。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著有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十七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
三、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收受上開失竊車輛供己使用之情,惟堅決否認有收受贓物之故意,辯稱:伊老闆陳秀梅叫伊去載舊貨,伊即一併將機車載回來,葉海妹告訴伊該機車乃朋友送給他的,伊不知道該車係贓物等語。經查:(一)被告上開所辯核與證人陳秀梅及詹葉海妹所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堪信為真實。(二)證人詹葉海妹係以拾荒維生,因發現本件機車放置在山佳里某一寺廟附近之草叢中已數月,認為係遭他人棄置不用,乃通知永輝舊貨行負責人陳秀梅指派被告前往收購,被告於是前往搬運,詹葉海妹當時連同其他舊貨以新台幣(以下同)八百元出售與陳秀梅等情,業據證人詹葉海妹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足見系爭機車買受人係被告之僱用人陳秀梅,而非被告,被告僅係奉命前往搬運,其主觀上應無明知係贓物而仍予收受之必要。(三)本件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固稱「伊收受上開機車時,該車仍懸掛車牌,當時伊也覺得怪怪的,為何還好好的車怎麼會報廢」等情。惟查被告僅係奉命前往搬運系爭機車,已如前述,其既無收受贓物之認識,則其搬運機車時感覺該車仍懸掛車牌而竟報廢,內心「有點奇怪」乙節,無非係基於車輛報廢通常均繳銷牌照,而生之懷疑。然查機車因無燃料稅、牌照稅之問題,坊間未繳銷牌照而棄置者,所在多有,難僅憑此點即推測被告有收受贓物之認識。此外又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上述犯行。詎原審法院未詳為勾稽,竟予論罪科刑,自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李寶堂法官蕭廣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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