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抗字第7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抗字第7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七四八號
抗告人高而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利榮 代理人 周金城 律師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怡利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七五五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原聲請裁定事項,主要係要求相對人容忍伊實施相對人所有系爭暫准專利,非因相對人可能侵害伊之專利,或要求案外人中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汽車公司)必須向伊採購為由而聲請假處分,原法院對之顯有誤解,而逕為裁定駁回聲請,非無違失,爰將原聲請裁定內容補充述明。茲伊實施自己研發之技術,若受相對人援用不當專利主張,自有產生重大且難以回復損害之可能。又相對人若干擾伊正常交易,則將造成伊鉅大且無法回復之損害,故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等語。
二、按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五百三十八條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重大之損害或因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二年抗字第一0九九號判例參照)。又所謂法律關係,指金錢請求以外凡適於為民事訴訟之標的,有繼續性者,皆屬之,如專利權等被侵害或有爭執時均是(同院六十一年台抗字第五0六號判例參照)。又按假處分依同法第五百三十三條準用第五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應表明其「請求」。所稱「請求」,在假處分應表明其金錢請求以外請求之給付內容,與所依據之私法上之法律關係,亦即為已起訴或將起訴所主張之法律關係。
三、本件抗告人在原法院聲稱:相對人刻意濫行發函予伊交易對象中華汽車公司,以似是而非言詞,誣指系爭產品行動電話免持聽筒與汽車音響結合系統全部皆侵害其所有暫准專利,藉此妨礙、干擾伊繼續生產銷售系爭產品及阻止第三人中華汽車公司向伊採購,以達其排除伊與其競爭之目的,核其行為,已侵害伊之營業權利及市場公平競爭利益,如任令相對人繼續不法為上開侵害,對伊必當造成無法彌補之嚴重損害,且該損害於伊取得專利權前勢必日益擴大,甚而影響伊營運,茍非假處分以定兩造間前開爭執法律關係之暫時狀態,勢必無法避免或防止等語。求為准伊得繼續實施伊所有申請案號00000000號專利「一種行動電話免持聽筒與汽車音響結合系統」之生產、製造、銷售、陳列、輸出、輸入,並得以繼續提供中華汽車公司使用上開產品,或為其他與上開產品有關之一切處分行為,亦得以媒體刊登廣告、散布產品目錄、產品展示會、說明會或其他方式為推廣促銷之行為,相對人應容忍之;並不得為任何妨礙、干擾、阻止或以言語或文字通知、要求或促使中華汽車公司暫停、停止或拒絕向伊採購上開產品或其他類似行為之裁定。原法院以:專利權被侵害而聲請假處分時,非不得禁止債務人發賣與專利權有關之貨物或其他類似行為,固有最高法院上揭五0六號判例可參。惟本件抗告人對系爭產品未取得專利權,而僅係處於申請階段並持有申請案號,難認其可據專利權被侵害為由聲請假處分。又商業競爭乃在自由經濟市場機制,基於當事人自由意志任憑選擇契約相對人,此係事實上存在之問題,非金錢以外之法律關係。該商業競爭既無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即無就當事人可能發生之法律關係以外之原因事實,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抗告人所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尚有未合,因而予以駁回等旨。抗告人雖執前詞抗辯,又將原聲請裁定事項補載以:伊得繼續實施伊之產品型號前二碼為「GM」、「GI」系列之行動電話免持聽筒與汽車音響結合系統產品,及其他實施相對人所有之中華民國申請案號第00000000號「一種行動電話免持聽筒與汽車音響結合系統」暫准專利產品,得為生產、製造、銷售、陳列、輸出、輸入,並得以為其他與上開產品有關之一切處分行為,亦得以媒體刊登廣告、散布產品目錄、產品展示會、說明會或其他方式為推廣促銷之行為,相對人應容忍之;並不得為任何妨礙、干擾或阻止之行為等內容。惟抗告人復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具狀承述伊係聲請裁定得繼續實施之技術內容(實施申請案號00000000號專利),並非主張伊擁有該專利權,亦非主張受有相對人之侵害等情,顯非以專利權被侵害而聲請假處分已明。再觀諸抗告人狀載伊非聲請假處分,無以妨免相對人繼續不法侵害伊營業權利及公平競爭利益之行為;又辯謂系爭產品對伊營業至屬重要,如系爭產品果遭相對人以其暫准專利有瑕疵並莫須有之「專利侵害」為由,任意阻擾而無法銷售,對伊權益顯造成重大損害,及伊係要求相對人不得干擾伊與中華汽車公司等交易對象之正常交易,否則亦將危及市場交易秩序各情,要難謂其已就金錢請求以外請求之給付內容,表明為假處分請求所依據之私法上之法律關係。從而,抗告人遽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揆上說明,尚難謂合。原法院駁回其聲請,委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B2法官許武峯~B3法官簡清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B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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