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1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訴字第1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二四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三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九一、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事實乙○○素行不佳,曾有多次犯罪前科,其中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所犯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嗣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本院判決免刑確定在案,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五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該院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同年十月二十一日確定在案,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經該院裁定停止強制戒治而付保護管束。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其尚在保護管束期間,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中旬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中旬某日止,在台中縣太平市及彰化縣某不詳地點等處,以不詳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復另行起意,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下旬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中旬某日止,在同上址,以不詳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採尿檢驗後為檢察官查獲,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十四時二十分許,在台中縣太平市○○路○段○○巷○○號四樓;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十四時二十分許,在彰化縣○○鎮○○路○○○號於八十九年四月四日一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鎮○○路百家樂遊樂場,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鎮○○路與中央北路口,又分別為警查獲。案經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由該署檢察官自動偵查起訴及由該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二七二號、第四七五六號)及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七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三三號)。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開犯罪事實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二十三頁至第二十五頁),且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採取之尿液經檢驗結果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有財團法人生物技術開發中心濫用藥物尿液檢測報告一份在卷可稽。另四次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亦有台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三份及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份等附卷足憑。而一般吸食或施打煙毒品(或麻醉藥品),八小時內約有百分之八十量於尿中排出,二十四小時後剩餘量之百分之九十再排出,七十二小時後仍有微量排出,而因人體代謝差異(即成癮者),其代謝時間慢,故於一百二十小時內,利用較具公信力之儀器(如氣相層析質譜議)仍「可能」被檢測出,業經憲兵司令部八十年五月七日(八○)鑑檢字第一七四六號函釋在案,被告之尿液既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足見其應有施用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犯行,委無可疑。又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本院判決免刑確定後,嗣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五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原審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同年十月二十一日確定在案,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經原審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等情,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原審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四八號確定判決各一份在卷可按。是罪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關於施用海洛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關於施用安非他命部分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一、二級毒品行為,已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至其先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均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素行不佳,曾有多次犯罪前科,其中於八十五年間所犯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足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其刑。另被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後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行為雖未經起訴,但因與起訴部分係屬具有連續關係之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對於被告自八十九年二月三日以後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行為,未及併予審判,容有可議。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品行不佳(曾有多次犯罪前科,已如前述),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施用毒品時間長達半年之久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林輝煌法官劉榮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得上訴外,餘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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