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軍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軍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逃亡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軍上字第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逃亡案件,不服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判決(八十九年高判第五十號,起訴案號: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㈡字第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軍事審判法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五項規定,被告不服高等軍事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之上訴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訴。是向高等法院提出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向高等法院提出上訴之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為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原係陸軍第十軍團五八砲指部六二六群砲三營砲三連一兵,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因逃亡案,經前陸軍空降特戰司令部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執行完畢。入營回役後,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十八時許,自台中縣后里鄉駐地休假離營,應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二十一時返營收假,竟以在營遭連長言語誤導同袍排擠等不當管教,致無法適應部隊生活為由,逾假潛逃在外,匿居高雄縣,賴友人接濟維生,迄八十九年一月四日零時十分許,在高雄縣○○鄉○○路○○○巷○弄○號為高雄市憲兵隊緝獲等情,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高雄市憲兵隊八十九年一月四日(89) 帕轅任 字第○二○號緝獲逃亡官兵解送表暨所附訊問筆錄載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該管上尉連長 蔣家仁 、少尉輔導長 梁志偉 、上兵 林昭德 、一兵 曾佳欣林彥君 到庭結證屬實,復有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
(88)法中字第二六○四四一號通緝函影本及官兵請休假報告證明單在卷可稽,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足資認定。被告雖又辯稱:回役部隊後,曾因傷請假未獲准,仍須隨部隊操課,並遭連長以言語誤導同袍排擠之不當管教,復未領薪餉始逾假潛逃,請予上訴人易科罰金之刑,俾便照顧祖父母。惟查經該管上尉連長蔣家仁到庭證述,其曾准上訴人因傷請假逾時返營,並由輔導長約談紀錄,以瞭解受傷經過防範再逃,未有處分,更無以言語誤導同袍排擠上訴人之不當管教情形,復經證人少尉輔導長梁志偉、一兵曾佳欣、林彥君、上兵林昭德等到庭指述稽詳,渠等並分述該連請病假計區分全休與半休,上訴人傷後連長並未特別要求他接受部隊訓練,其亦自承傷勢非重,所以仍繼續參加訓練,一般課程悉在樹蔭下坐著聽講,野外課程上訴人則在旁觀摩,如身體欠佳長官仍會同意其休息,類此情形,連長均依規定處理一視同仁,非針對上訴人而為,末查據上兵林昭德證述,上訴人薪餉啣補證明單,迄八十八年十一月中旬始由海軍明德訓練班郵寄至所隸單位,期間適上訴人逃亡無法作業,至其羈押後再辦,此有海軍明德訓練班官兵薪餉啣補證明單及該管八十九年二月份官兵追補薪餉人員申請表在卷可稽,是該管作業程序並無不當,況被告於偵審中迭承,因與家人不和缺錢回部隊所以逃亡,綜上所述,被告以上開所執理由棄兵役不顧潛逃在外之理由,應係卸貴之詞,不足採信,原判決以上訴人逃亡已逾六日,所犯事證明確,論處陸海空軍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無故離役」罪,並審酌其曾於八十七年間因逃亡案,經前陸軍空降特戰司令部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此有國防部台南監獄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89)望朗(一)字第二○六號簡覆表在卷可稽,回役後不知悔悟再犯本罪等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十月,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切。
三、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未採信被告所提之受傷證據及證人周姓中士,且二審法官皆未調查被告所提之證據及傳喚證人到庭作證,也未有被告其所述有利之事實與指出證明之方法,應於筆錄內記載明確,亦未訊問被告對其長官、同僚證言有何意見,被告曾提出疑點並舉出有利事證,皆未獲法官紀錄於筆錄中,顯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百七十三條之規定。二審判決書對於案情重要事項未予論述,或於上訴審中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判決書中皆未有登載不採信之理由。部隊長官蔣家仁確有歧視回役兵之偏見,時常以言語相激,並在被告傷勢未復原前,即命被告參加部隊訓練,不准休養,實有不當管教,致被告無法負荷部隊訓練,又無正當管道投訴,導致逃亡一途等語。經查原審已對被告請求調查之證據均已加以調查,於審理中對證人之證言及卷內證據,均經提示並予被告表示意見,有審判筆錄可稽,且原審判決對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亦已敘明,被告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判決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即屬無據,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方艤駐
法官廖柏基法官劉連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顏子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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