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1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1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贓物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一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四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八十八年三月間某日,因受其雇主即永輝舊貨行負責人 陳秀梅 指派前往苗栗縣竹南鎮山佳里太子爺廟附近,向詹 葉海妹 收購舊貨,詎其明知 詹葉海妹 所交付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上仍懸掛車牌,可疑為他人失竊之贓物(上開機車係 陳碧娥 所有,前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十二時許,在苗栗縣○○鎮○○街合安宮前失竊之物),竟仍予收受供己使用,嗣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十時三十分許,因騎乘上開機車行抵苗栗縣頭份鎮華夏塑膠廠前為警攔檢查獲而查悉上情。(詹葉海妹
涉嫌侵占遺失物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在案)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收受上開失竊車輛供己使用之情,惟辯稱:伊老闆叫伊去載舊貨伊即一併將機車載回來,葉海妹告訴伊該機車乃朋友送給他的,伊不知道該車係贓物云云。然查:本件被告並不否認收受上開機車時,該車仍懸掛車牌,當時伊也覺得怪怪的,為何還好好的車怎麼會報廢等情,按以該車若係他人無用而棄置之物,應無不予註銷車籍繳銷車牌,徒使自身持續繳付各項車輛稅捐之可能,一般人遇此情況,均應對於該等物品來源有所懷疑,詳細查明,何獨被告無所疑慮上開機車係屬他人失竊之贓物?仍予收受騎乘;是被告所辯顯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此外,被告收受上開機車供己使用乙節,亦據詹葉海妹及證人 魏漢章夏勝隆 分別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述甚詳,另上開機車確係失竊贓物,除據被害人陳碧娥指訴在卷外,復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件附卷可稽,被告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前曾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犯後態度及其他等一切犯罪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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