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О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乙○○被告丁○○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蔡進欽 律師
蘇正信 律師 蔡弘琳 律師被告甲○○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九00號),經本院訊問,被告等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丙○○、乙○○、丁○○共同以賭博為常業;丙○○處有期徒刑陸月;乙○○處有期徒刑伍月;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乙○○、丁○○均緩刑參年。
甲○○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銀元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項足資證明:㈠被告丙○○、乙○○、丁○○與甲○○等於本院調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警員 林敏祥 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稽。
三、核被告丙○○、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常業賭博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甲○○先後三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丙○○、乙○○、與丁○○等就常業賭博罪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四人於本院訊問時,均表明願受科刑範圍,本院審酌被告等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對被告丙○○、乙○○與丁○○等均諭知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對被告甲○○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乙○○、丁○○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本院審酌其係受僱於人,參與程度非重,本次犯後尚知悛悔,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件判決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朱中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著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1─1~1─7│行星(八人座)│壹│├───────┼──────────┼──┤│2~│水果美少女│拾肆│├───────┼──────────┼──┤│、│霹靂神偷│貳│├───────┼──────────┼──┤││粉紅玫瑰│壹│└───────┴──────────┴──┘┌───────┬──────────┬──┐│~│戰國風雲(八人座)│壹│├───────┼──────────┼──┤││沙漠風暴│壹│├───────┼──────────┼──┤│~│皇冠迷十三│伍│├───────┼──────────┼──┤│~│開心球│貳│├───────┼──────────┼──┤│~│滿貫大亨│捌│├───────┼──────────┼──┤│、│春秋二代│貳│├───────┼──────────┼──┤││正宗金錢豹│壹│├───────┼──────────┼──┤││金牌虎王│壹│├───────┼──────────┼──┤│、│金象王│貳│└───────┴──────────┴──┘┌───────┬──────────┬──┐│、│金蘋果│貳│├───────┼──────────┼──┤│~│皇冠飛艇(四人座)│貳│├───────┼──────────┼──┤││霹靂楚漢│壹│├───────┼──────────┼──┤│~│金撲克│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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