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5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5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一三八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僅為更換自己所有機車引擎竟竊盜他人機車,且前有竊盜前科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送監執行完畢,仍不思悔改,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次犯行較前次連續竊盜行為為輕,及被害人因此所受不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楊智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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