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9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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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0二七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之仿BERETTA改造槍枝壹把(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六月間,於「龍野網際網路店」上網時,因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在網路上向其兜售改造槍枝,乙○○乃以新臺幣三萬元之代價,向該名男子購買改造槍枝一把,雙方相約於九十年六月間某日,在臺南市文化中心附近交貨,該名男子即將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九0口徑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把,暨有無殺傷力不明之子彈五顆與玩具槍用金屬彈殼二十二顆(起訴書誤載被告持有玩具槍用金屬彈殼二十七顆),併同交付給乙○○,乙○○因而未經許可而持有前開改造槍枝(乙○○持有有無殺傷力不明之子彈部分,因無法證明具有殺傷力,而未據起訴)。約七日後,乙○○持前開改造槍枝及有無殺傷力不明之子彈五顆,前往臺南縣仁德鄉虎山糖廠附近,將有無殺傷力不明之子彈五顆,均加以試射擊發(惟單位面積動能不詳)。嗣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臺南縣○○鄉○○村○○路○○○號乙○○住宅二樓,經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改造槍枝一把及子彈彈殼二十二顆。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承認,並有改造槍枝一把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改造槍枝經送鑑定結果,認:「送鑑貝瑞塔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由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刑鑑字第0九二0一一七五九0號槍彈鑑定書在卷足憑(詳偵卷二一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核其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爰審酌被告年輕力盛,不思進取,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犯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本應予重懲,惟念及被告購買改造槍枝時,甫年滿十八歲,且被告持有改造槍枝之二年期間,並未持槍犯案,亦未隨身攜帶而擁槍自重,足見被告購買改造槍枝之動機,應係年輕識淺,出於一時好奇所致,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亦明白持有改造槍枝對社會造成之危害性甚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另參酌被告年紀尚輕,本院審酌被告經查獲本件持有改造槍枝犯行後,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五年,以勵自新。然被告觸犯本罪,係因不明瞭持有改造槍枝之嚴重性及危害性,顯見被告對相關法律知識有所欠缺,本院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促使被告增進相關法律知識,不致誤觸法網,並期導正被告行為,爰於被告受緩刑宣告期間,另付保護管束,以維法治。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一把(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
三、又起訴書雖認被告持有玩具槍用金屬彈殼二十七顆係違禁物,因而聲請宣告沒收等語。然查,前開不詳姓名男子將改造槍枝一把交付給被告時,係併同交付「有無殺傷力不明之子彈五顆」及「子彈彈殼二十二顆」等情,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故起訴書應係聲請將「有無殺傷力不明之子彈五顆」及「子彈彈殼二十二顆」宣告沒收,合先敘明。再就被告持有有無殺傷力不明之子彈五顆部分,該有無殺傷力不明之子彈五顆,既未扣案,自無從送鑑定,以證明是否具有殺傷力,尚難遽認該有無殺傷力不明之子彈五顆,係屬違禁物而加以宣告沒收,況被告嗣後已在臺南縣仁德鄉虎山糖廠附近,將有無殺傷力不明之子彈五顆試射擊發,惟單位面積動能不詳,縱使該有無殺傷力不明之子彈五顆,原本具有殺傷力,惟業經被告全部試射擊發,亦已失其殺傷力而非屬違禁物,自無庸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持有子彈彈殼二十二顆部分,經送鑑定結果,認均係玩具槍用金屬彈殼,有前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刑鑑字第0九二0一一七五九0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參,故扣案子彈彈殼二十二顆,既非制式子彈或改造子彈,亦非內政部所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均非屬違禁物,亦無庸為沒收之諭知,併附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陳志成法官林中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書記官馬愛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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