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5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5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五六九號
移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南監五字第裁七四—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罰鍰新臺幣陸佰元。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有於九十年八月十八日十六時五十四分許,在台南市○○路○段○○巷口劃設有紅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違規停放之情形,經台南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逕行開單舉發,並郵寄至異議人前開小客車車籍資料上所登記之車主地址,因招領逾期而遭投遞郵局退件,原舉發單位乃於踐行公示送達程序後函送移送機關,而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經查證後亦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而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年八月十八日十六時五十四分許,雖經警發現有在台南市○○路○段○○巷口劃設有紅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違規停放之情事,然異議人所有前述車輛自七十七年間起已停止使用,一直放在本件違規地點,而該地點原未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係民間拖吊業者,半夜前來劃設,隔天就來拖吊,並為本件舉發,是異議人不服本件裁處,而提起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如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情形,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即紅色實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亦規定甚明。另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而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目及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復分別有明文規定。
四、至汽車駕駛人有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之情形,當場不能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前開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製單舉發處罰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逕行舉發之通知單,應由舉發機關送達於被通知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著有規定。另同一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亦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二個月內依基準表逕行裁決之。是受處分人應先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通知,始知悉應到案日期,否則受處分人即無從知悉應到案日期,主管機關未經合法送達逕行裁決,其裁決程序即非適法。
五、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規定亦明。而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如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如依現時送達情形以觀,只是不能依該法第七十二條之普通送達、第七十三條之補充送達及留置送達為之者,而非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則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有關寄存送達規定即「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之規定為送達,方屬合法,此均合先敘明。
六、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有於
九十年八月十八日十六時五十四分許,在台南市○○路○段○○巷口劃設有紅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違規停放之事實,固有台南市警察局交通隊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規採證照片各一張為證,而前開舉發通知單及違規採證照片,經台南市警察局交通隊,依據異議人所登記車籍資料上之地址,掛號郵寄送達異議人,經郵政人員前往投遞,惟未送達予異議人,退回之郵寄信封上有記載「招領逾期」等情,有該投遞退回之信封一件在卷可證。
㈡依前所述,舉發單位將前述舉發通知單及違規採證照片依據異議人所登記車籍資
料上之地址,掛號郵寄送達異議人,其退回之郵寄信封上所記載者既為「招領逾期」,自無法依此即看出異議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而為送達人之郵政人員於送達時不獲會晤本人及依法得代本人收受送達文書之人,自應依前開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為寄存送達,始合規定。惟舉發單位並未依前開規定為送達,反而以之踐行公示送達程序,此有台南市警察局九十年十月廿三日九十南市警交字第三九四八四號公告及違規單公示送達清冊各一份在卷可參。是異議人既未受合法送達「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即無從知悉應到案日期,主管機關未經合法送達舉發通知單,則原處分即移送機關逕行對異議人為裁決處罰,有違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甚明,其裁決顯非適法。
㈢另異議人雖辯稱:前述車輛自七十七年間起已停止使用,一直放在本件違規地點
,而該地點原未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係民間拖吊業者,半夜前來劃設,隔天就來拖吊,並為本件舉發云云,惟查,前述車輛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及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尚分別被以「無牌照違規行駛」之違規行為而舉發,足見異議人所辯自七十七年間起前述車輛已停止使用,一直放在本件違規地點,與事實不符,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嘉監南字第0九二00二三二七八號函及所附汽車異動歷史查詢附卷可參;況觀之本件違規採證照片,前述車輛外表相當乾淨,不似多年未使用之樣子,且現場紅色實線部分壓在該車之車輪下,故該紅色實線劃設時,前述車輛應不在現場,否則如何劃設實難想像,是異議人前開所辯,要係卸責之詞,尚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裁決處分既有前述違法情形,故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然而,因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前述汽車,於前開時、地有違規停車之事實既可認定,則本院仍應審酌異議人違規情節之輕重,另為異議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諭知,以資適法。
八、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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