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建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建字第16號原告矽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律師訴訟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台中縣政府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謝錫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00000000元及自民國(下同)94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事實摘要(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關鍵爭點):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1年5月24日訂立「台中縣政府縣立德水園身心障礙養護院主體工程之水電消防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㈡、91年5月23日至91年8月12日停工。
㈢、93年4月24日至93年9月30日停工。
二、本件關鍵爭點:
㈠、兩造工程契約係約定工程款「實作實算」,抑或「總價承攬」?
㈡、如係實作實算,被告應否給付契約工程估價單未明定項目之實作工程款?
㈢、如係實作實算,被告應否給付契約所附工程估價單未明定,但契約所附之設計圖說有明確要求施作(即漏項)部分工程款?
㈣、被告應否支付停工期間管理費?
㈤、本件工程有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參、法院之判斷:
㈠、關於上開爭點㈠:查依兩造不爭執之工程合約書第四條約定:「合約總價:
全部工總價新台幣柒仟肆佰肆拾捌萬零仟零佰零拾零元整。(詳如價目單價附後﹐如有增減,按實際數量結算,但『未經雙方同意不在此限』。)」第七條約定:「圖說規定:乙方(原告)應依據計圖及施工規範與說明書負責施工,如施工圖樣與說明書有不符之處,應施工圖樣為準,或由雙方協議解決之。」第十三第五項約定:「契約價金係以總價決標﹐而其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調整之。但契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1、因契約變更致增減契約項目或數量時,得就變更之部份加減帳結算。2、工程之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百分之十以上者,其逾百分之十之部份,得以變更設計增減契約價金。未達百分之十者,契約價金得不予增減。」,是依兩造之約定內容觀之,系爭工程係以「全部工程總價」為承攬之金額。從而本件原告主張應實作實算一節尚非可採。
㈡、關於上開爭點㈡:系爭工程既採「總價承攬」,則原告所謂工程估價單所未明定之工程項目,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承攬報酬,其理至明,茲不贅述。
㈢、關於上開爭點㈢:估價單未記明而圖說有記載之部份(即原告所謂之漏項)部分,查系爭工程合約第七條約定:「乙方(即原告)應依據設計圖樣及施工規範與說明書負責施工,如施工圖樣與說明書不符合之處,應以施工圖樣為準,或由雙方協議解決之。」,又由台灣省台中縣政府包商估價單,其中第三項亦明白表示:「工程數量請承包商自行依據工程設計圖說確實核算,承包廠商如未自行核算時,自行負責。」,此於合約書中均已載明,是原告一再稱係漏項,即與合約之約定不符,尚非足取。
㈣、關於上開爭點㈣:原告主張本件停工期間,造成管理費用之損失云云,惟查所謂管理費用,係工程進行期間產生之費用,而被告對於原告,同意其展延工期,係為免將原告停工期間計入完工期限,所給予之優惠,且停工期間,原告既未施工何來管理費用。次查,原告其本身為一公司,縱未承攬被告之工程,其管理費用亦是其本身之例行支出,自不因被告准許停工而致其增加管理費用支出,再查,原告就所謂之管理費用,並未有任何之舉證,被告復否認其有此支出,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
㈤、關於上開爭點㈤:查系爭工程合約第十八條第四項約定:「本工程無物價波動調整工程款之規定,……」﹐是依上開約定,原告於承攬系爭工程時﹐已足預見承攬之風險,原告所提之行政院頒定「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然依該原則壹、處理措施一、……,就漲跌幅超過
2.5部份,辦理工程款調整(含增加或扣減應給付之契約價金)﹐惟『應先辦理契約變更』,加列物價指數調整相關規定。」,且依該原則之前提為「廠商求依本處理原則協議者調整工程款且機關原預算相關經費足敷支應者」為其要件,而本件被告向內政部請求補助業遭否決,被告於系爭工程因追加後,已無任何預算為支付,且該處理原則已明白指出,欲依此原則處理,需先行辦理契約變更,加列物價指調整等事項,然原告於該原則公告後,均未要求與被告辦理契約變更,突於系爭工程完工驗收後,方提起請求增加給付,與上開法令不合,是以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㈥、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主張均非可採,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曹宗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