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24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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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2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24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丙○○,其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十五時二十分許,在國道三號公路南下二三九‧四公里處,因速限一一○公里,經雷達科學儀器測得時速一三○公里,超速二十公里之違規事實,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員警依法當場舉發,受處分人未於期限內到案提出申訴,該所遂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六十三條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四千五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逾期則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及裁決書處罰主文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丙○○異議意旨略以:事實上本人的車輛並無與執行警員的車輛遭遇面對,而是雙方隔中線各自行駛,本人車先行遠離交警車,數分鐘後交警車尾隨追上示意停車,攔截當時,一方在內車道,警方在最外車道,中間車道不斷有行駛中的車輛隔開,故無「在停駐路肩執行測速任務;案內車輛視而不見」狀況,與事實不符;開罰單的同時,本人請求交警詳細述明當時遭示意停車的原因和狀態符合本人上述情況,請載明罰單上,卻以無必要之理由遭警方拒絕,從而請求提出違規照片,仍以沒必要回絕,故本人當時拒絕具結違規,當時有胞妹同行,現已回僑居地,本人願與交警對質,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依速限標誌指示者,處汽車駕駛人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三十三條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受處分人丙○○,其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上開時、地,因速限一一○公里,經雷達測定行速一三○公里,超速二十公里之違規,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員警當場舉發之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附卷可稽,惟受處分人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受處分人於其異議狀內及本院審理時,辯稱未與警車遭遇、警方未攔停云云,惟受處分人既於異議狀內承認有「本人車先行遠離交警車,數分鐘後交警車尾隨追上示意停車」之情,顯示受處分人確於警方攔停之前即看到警車,且知悉警車尾隨其後追蹤達數分鐘之久,豈能事後否認非警方攔停而為臨時示意停車。又執勤員警「於國道三號二三九‧四公里處,停駐路肩執行測速任務,當時係以雷射槍測速器測得案內車輛行速一三○公里,測距於一八九公尺鎖定該車輛,等確認該車超速無誤,始開啟警示閃光燈並以指揮棒攔停,案內車輛視而不見,繼續往南行駛,乃尾隨發至國道三號南向二四三‧六公里處,始攔停案內車輛,並會同駕駛人檢視顯示器及告知駕駛人違規事實,方予以掣單舉發;另雷射槍測速器係執勤人員經由測速器之瞄準鏡,對準目標(單一車輛),扣發射器扳機即可精確測出所瞄準目標之速度,準確度無疑,行速數據並顯示於抬頭液晶顯示器內,雖未具照相及顯示車號、時間、日期之功能,但係對準單一目標測速且現場攔檢,駕駛人即可當場檢視測速數據,故毋須提示照片,準確性應無疑慮;本隊使用之雷射槍測速器均有國外出廠之檢驗報告,且該檢驗合格之文件譯本業經本國法院公證;檢附駐堪薩斯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之鑑測報告,器號PL一九○一七號出廠之檢驗報告供參,違規屬實等語,此有原舉發機關九十六年二月二日、三月二十七日之二信函在卷可憑。況原舉發機關之員警於舉發通知單上業已載明:「該車在現場經警攔截未停,在二四三‧六公里南攔下;測距一八九公尺」之情。再者,原舉發機關之執勤員警即證人乙○○、甲○○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在本院具結作,證人甲○○證稱:「當天是我帶隊攔查,測速都是定點,人下車持雷射測速槍面對來車,當時我們的車是停止的,我們面對來車,測距是一八九公尺,測速地點是南下二三九‧四公里,異議人沒有停車,於是我們在二四三‧六公里開車持指揮棒將他攔停」等語,證人乙○○亦為相同之證述。依證人二人所述,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記載,本件應係證人於國道三號南向二百三十九點四公里處執行定點超速違規取締時,見受處分人所駕駛之車輛違規超速且未停車,方駕車於國道三號南向二百四十三點六公里處將受處分人攔停舉發,可堪認定。又本件員警舉發時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器(雷射槍),係使用光波及都普勒原理來測速,為一精密、精確之科技測速器,其特性為只能鎖定一個測速目標,確認違規車輛不會有錯誤,不易被違規者以反偵測設備偵測,偵測時間僅需零點三秒,不需要校正,可以連續紀錄超速車輛於觀測螢幕,由警察測速攔截後,出示觀測螢幕予違規者,作為確認之用。且該雷射槍與受處分人違規車輛之測距為一八九公尺,並未超過人之肉眼及測速雷射槍測視之範圍,是舉發警員之測速結果應屬無誤。該處高速公路就小客貨車之行車速限既限定於時速一一○公里,則任何小客貨車皆應依照該速限標誌指示行駛,以維護高速公路之交通秩序與安全,受處分人該車時速確為一三○公里,已明顯違規超速二十公里,依法自當接受裁罰。本件執勤警員所使用之雷射槍測速器,其距離差和瞄準準確度甚高,甚少誤差及瞄準錯誤之情形,其所測之數值應係正確及值得信賴。況警察為維持交通秩序,依法執行職務,立場應是客觀公正,且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亦無宿怨,當無設詞誣攀之理,是其所為證言,應屬真實可信。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當場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受處分人至今亦無法提出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供本院參酌,其否認違規之情,尚不足採。是受處分人確於前述時、地,駕車而在高速公路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事實,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四千五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處罰,並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清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沈筱玲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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