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10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10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1059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姜端林 律師被告甲○
2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不成立或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57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於訴訟中變更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又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本件婚姻效力之準據法應適用中國民國法律。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90年4月10日在大陸地區廣西省南寧市登記結婚。婚後兩人感情初始和諧恩愛,被告每年均來臺與原告同居半年以上,最近一次於95年5月12日來臺。詎料被告於95年6月5日無故離家出走,情奔在網路認識居住桃園之男子吳老師,同年7月17日晚上,被告一度返家探視,同年月21日又再度出走,至今未回,僅曾遞送一封書信向原告道歉;嗣後原告始知被告已於95年9月26日出境返回大陸地區,並向南寧市西鄉塘區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而無回復希望,難期婚姻生活得以共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則以:被告非無故離家,係原告多次對被告實施變態性虐待暴力,95年9月23日被告再度受到原告暴力,即向警局報案請求協助,原告得知後,竟威脅被告依其指示書立書信(即原告提出之書信),並一再恫嚇被告若不聽話,就將被告送至 靖盧 等語,致被告身心飽受折磨,始於同年9月26日返回大陸娘家,並向人民法院訴請離婚獲准,原告指述與事實完全不符。被告至臺灣依親居留近6年,在即將獲得長期居留之際,原告性情變化異常,塗改被告在臺居留證,彩色複製被告多種證件,意圖控制被告人身,嗣被告返回大陸娘家後,原告仍多次騷擾被告,令被告不敢返臺申訴,被告亦在大陸請求與原告離婚,經大陸地區南寧市西鄉塘區人民法院於95年12月19日(2006)西民一初字第1438號民事判決准許被告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件、流動人口登記聯單、失蹤人口報案資料、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結婚公證書、上揭南寧市西鄉塘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均影本)及戶籍謄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1份為證。另本院依職權以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被告入出境相關資料,確定被告自95年9月26日出境臺灣後即未再入境,此亦有入出境查詢結果一覽表在卷可稽。被告雖以書狀表示,兩造婚姻產生破綻,係因原告對其實施變態性虐待暴力所致,被告無法來台與不返家自有正當理由等語置辯,並提出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臺中市政府函、脅迫書信等件影本為證,惟為原告所否認,且警局紀錄表係根據被告單方陳述所為之記載,而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加以佐證,均尚難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以原告主張被告無故離家,並於95年9月26日出境返回大陸後,迄今未再來臺與原告同居等情,堪認為真實。
六、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再者,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事實上已經分居各自獨立生活多年,雙方彷如個自獨立生活之個體,彼此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兩造結婚後,被告無正當理由離家他去,已如前述,被告雖具狀陳稱,原告有家庭暴力為,惟並無確切證據足資證明,且被告亦向大陸地區南寧市西鄉塘區人民法院訴請與原告離婚,該法院已判決兩造離婚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顯見被告在主觀上已無維繫兩造婚姻之意願,被告所為在客觀上亦已導致兩造婚姻產生破綻,且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依其情形顯無回復之希望,應認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兩造均為有責,而原告為責任較輕之一方。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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