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1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132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69年12月10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子,均已成年。詎料被告自76年間見異思遷,在外與女子交往,原告知悉後,加以阻止,從此被告即長期酗酒,酒後經常口出穢言辱罵原告並暴力相向,當時兩造曾簽立離婚協議書,事後因被告拒絕偕同至戶政事務所登記,且子女尚屬年幼,就此作罷。然被告長期酗酒成癮,情緒無法控制,導致家庭嚴重失和,且因喝酒而影響工作,致使經濟拮据。近年被告又在外結交女友,並對外宣稱與該女子生育一女,其言行舉止完全無視原告之感受及尊嚴,令原告在親友及鄰居面前倍感難堪。嗣於95年9月14日,被告再次動手毆打原告成傷;同年月19日,被告酒後返家復與原告發生衝突,並在屋內潑灑汽油,揚言燒掉房子等語,甚至驅趕原告母子出門,經鈞院核發保護令在案。被告動輒暴力相向,使原告長期生活在恐懼不安中,令原告無法再與被告共同生活,且兩造自95年9月分居後,被告未曾關心聞問原告母子之生活,原告對兩造婚姻已不再抱有任何期待,兩造婚姻無疑已生重大裂痕,兩造婚姻在客觀上已達難以繼續維持或回復婚姻之希望,且應歸責於被告。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民國69年12月10日結婚,現仍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並育有子女2人,均已成年等情,有本院依職權以網路系統查詢兩造全戶戶籍資料2份在卷可稽,被告未到庭爭執,堪認原告此部份之主張為真實。
(二)又原告主張婚後被告見異思遷,在外結交女友,且酗酒成癮,經常辱罵、毆打原告,原告長期遭被告暴力相向,身體及精神上均受有莫大之痛苦,於95年9月14日被告再次動手毆打原告致傷,又於同年月19日酒後在房內潑灑汽油,揚言燒燬屋子等語,經本院核發保護令在案,原告及2名子女亦因心生恐懼而離家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2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家護字第1031號通常保護令事件聲請卷證核閱無訛。復據證人即兩造之子 陳信安 到庭證述:「爸爸現在沒有跟我們一起住,95年9月19日父親對我母親動手,媽媽有申請保護令,那天父親喝醉酒之後,就對我母親動手,父親約1個禮拜有3次喝醉酒,不是每次喝醉酒就會施暴,但是15年前到現在,約1、2個月就會對媽媽施暴,中間我們曾經搬出去2次,我們怕媽媽受不了爸爸的暴力才會搬出去住,但後來爸爸又要求我們回去。爸爸常常喝酒回來就摔東西,上來樓上罵三字經等話,也會動手打我們,我不知道爸爸現在在哪裡,我們去年9月離開家之後,父親就沒有跟我聯絡。去年9月那天因為爸爸喝醉酒,他跟他的朋友吵架,他的朋友一走了之,爸爸就動手要打我媽媽,我們要把他們隔開有發生拉扯,後來他就到樓下去拿汽油上來,潑我和弟弟的房間,並拿出打火機準備要點火,我們就和媽媽趕快離開」「這2年左右,爸爸在外面有1個女人,我有看過那個女人3、4次,但跟她不熟,我不知道和那個女人確實的關係,去年那個女人曾經在半夜喝醉酒敲我家的門哭鬧」等語(本院96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徵之婚姻及家庭生活有其私密之特性,常於外人無法以感官察知之情況下為之,僅有營共同生活之家屬,因關係密切、契合,較外人能以其感官察知。而觀之證人陳信安為兩造子女,誼屬至親,又與兩造共同生活,其對於被告是否經常發生家暴行為乙情自當知之甚稔,故其所為上開證言應堪採信。此外,被告未到庭爭執,是依上開證據所示,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堪認為真正。
(三)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因而採消極(相對)破綻主義(最高法院95年第5次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本件被告有不良習性,長期酗酒,復經常慣性辱罵、毆打原告,並在外與女子交往,致原告身體及精神上均飽受折磨,經本院核發95年度家護字第1031號通常保護令在案,嗣原告與子女因不堪忍受被告長期之暴力,遂離家在外居住,兩造間亦自斯時起即未再同居迄今,已如前述。被告所為顯然罔顧夫妻情義及原告之人格尊嚴與身心安全,嚴重妨害兩造夫妻關係之維繫,令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蕩然無存,更遑論心靈之契合,而兩造分居期間互無往來,彼此宛如兩個個體分別存在,婚姻之意義盡失。是依上情,足見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亦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信本件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就該項離婚事由觀之,按諸前述,兩造之婚姻破綻係可歸責於被告,堪以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