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判字第7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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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判字第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判字第78號聲請人即告訴人乙○○告訴代理人 陳殷朔 律師被告甲○○原名 李萬賜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五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九九五號,原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0九六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固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惟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前揭「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二、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以被告甲○○涉犯圖利、偽造文書及偽證等罪嫌,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0九六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以九十五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九九五號處分書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並於九十五年十月四日送達予告訴人收受,嗣於同年月十二日告訴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在案,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訛,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以:按刑法第十六條:「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被告甲○○係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郵差人員,應遵守郵政機關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送達訴訟文書處理須知、補充附表規範等之規定,不得因其服務機關或長官未予教授上開規定而故意在支付命令送達證書上記載由應受送達人本人乙○○收受;況被告從事掛號信件之送達長達
三、四年之久,茍未受到利誘者,不可能甘冒圖利他人之罪嫌不依上開規定而故意在該送達證書上記載由應受送達人本人收受,且明知實際簽收人不是應受送達人,卻未記載其與應受送達人之關係;及被告明知曾於民事庭具結證述:「不知實際收受人是男或女」,卻於隔數月後在偵查中稱:「收受人是女的」云云,原處分書逕予採信,有違證據法則,且其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之前後均已供前或供後具結,其虛偽證述仍構成偽證罪;另證人 劉霈林雷俊昌 之證述,因渠等為被告之同事,渠等證述有偏頗之虞,且證人劉霈林非本件郵件之送達人,證人劉霈林所為法院之函覆內容竟未詢問實際送達人即被告而逕予答覆,及證人雷俊昌證述郵差採師徒制云云,然既有上開規定以資規範送達訴訟文書,不可能不遵守相關規定,故渠等所述與事實不符、違反常理,不足採信。因而,本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依法提起公訴,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二上字第六七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經查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就如何認定被告並無聲請人所指偽證、圖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之理由,均已論述甚詳。聲請意旨雖再以前詞主張被告確有前揭犯行,然查:
㈠、就被告工作及輪替情形,業據證人即新莊郵局郵務股長雷俊昌迭於偵查中到庭具結證述明確,且有新莊郵局勤務表附卷可稽。可知送達本件支付命令時,係被告在本件投遞區域內負責遞信工作之第三日,而其對於自身是否得更替投遞區域並無決定權限,參酌卷附之聲請支付命令狀、支付命令,案外人 尤金寶 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即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裁定在案,故案外人尤金寶於向法院聲請對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時,顯難預見被告得於數日後調動投遞區域至告訴人經營之眼鏡行所在地,進而事先與被告共謀以不實投遞之方式使支付命令確定生效。況案外人尤金寶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曾先寄發存證信函予告訴人,表示先前出售眼鏡予告訴人後,貨款二百五十萬元迄今未獲付款等情,進而持該存證信函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告訴人雖併同否認曾接獲該存證信函,惟亦自承該存證信函回執上之印文與本件支付命令送達回證上之印文相同,且該存證信函乃由案外人 沈彥良 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送達乙節,業據證人沈彥良到庭證具結證述綦詳,並有該存證信函及回證附卷可稽,且參以案外人尤金寶亦稱不認識被告、沈彥良等情,更加印證可能投遞掛號信件至臺北縣新莊市○○○路○○號之郵務士至少有三人,又自尤金寶寄發存證信函時起至本院送達支付命令止,時隔一月,依新莊郵局內部作業流程,被告就其所輪替之投遞區域既無決定權限,案外人尤金寶就本院何時送達本件支付命令亦無法預知,從而殊難想像案外人尤金寶得以事先預見法院送達支付命令時,該投遞區域負責人員之更替,進而與被告共謀就本件支付命令為不實送達,故自難僅憑前開支付命令乃由被告送達,但告訴人否認曾收受該支付命令一節,逕行認定被告有與案外人尤金寶串謀或圖利之行為。是以,足認郵政機關雖然對於訴訟文書等之送達訂有郵政機關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等規範,惟並無相關訓練課程或在職訓練等配套措施加以宣導;故疏難僅以本件送達郵件縱有疏失或不當,而遽認定被告未依照相關規定送達文書即有圖利他人之罪嫌。
㈡、復查本院曾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以板院通民簡促字第二四九號通知,函請新莊郵局就本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二四九六號支付命令達證書補正「簽收人與應受送達人係何關係」、「請註明是否已確實轉交應受送達人」事項,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以九十二年十月一日重郵字第0九二五00一六0七號函覆稱「貴院寄交乙○○君之第二0二七三八號掛號郵件,業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投交收件人本人簽收」,此函覆係由證人即三重郵局郵務科襄辦劉霈林調閱投遞簽收清單後,逕行依該投遞簽收清單之記載函覆本院,並未徵詢被告意見等情,業據證人劉霈林於偵訊時具結證述明確,並有上開本院通知、三重郵局函及簽收清單影本乙紙(詳見九十四年度他字第四二二八號偵查卷第四十一頁)附卷可參,是證人劉霈林證述情節顯有所據,且合於常理,則告訴人空言指摘證人劉霈林袒護被告云云,不足採信。
㈢、另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害之人而言,非因犯罪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為該條之被害人,因而申告他人之犯罪事實,請求究辦,只可為告發,不得以告訴論,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五五號判例足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意旨,只有告訴人才能聲請交付審判;告訴人係指有告訴權人,而且已經合法提起告訴者。本件聲請人所指被告涉犯偽證罪嫌,國家司法機關係直接受害人,聲請人並非犯罪之直接受害人,是聲請人非為本件之告訴人,板橋地檢署檢察官於本案不起訴處分書亦認聲請人就此部分係告發人而非告訴人(見該不起訴處分書第四頁之第二點),故本件聲請人就其所指被告涉犯偽證罪嫌部分,其不具告訴人之資格,該聲請交付審判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㈣、至告訴人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向本院遞狀聲請調查:調閱板橋地檢署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九號、九十三年度偵續二字第十號、九十三年度偵續一字第三八號、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二五一號及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二一號偵查卷、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七五號民事卷宗,及函詢新莊郵局收到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九日板院通民簡促字第二四九六號支付命令送達證書補正:「簽收人與應受送達人係何關係,請註明是否已確實轉交應受送達人」有無直接命負責本郵件送達任務之被告回覆及理由;以及函詢三重郵局為何針對上開法院函詢事項不由負責投遞之新莊郵局答覆、為何不由負責投遞之被告答覆而由不相關人劉霈林答覆、劉霈林之答覆是否基於被告授權或長官命令、及劉霈林答覆前是否向被告求證云云。然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受理聲請交付審判案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況且告訴人聲請調閱之上開卷宗均業已影印附卷供參,及經證人劉霈林到庭具結證述明確,故告訴人前揭聲請調查證據,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揆諸前揭法條、判例、判決意旨及說明,聲請人即告訴人所指被告涉犯圖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行並於偵查中所提出之論據,然依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指摘不利於被告之事證,業據檢察官詳為調查或斟酌,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所載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瑕疵可指,難認有何違法不當之處。故聲請意旨徒執前詞,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對於原處分及再議處分多加指摘求予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林鈺琅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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