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3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九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丁○○有多次竊盜及贓物前科,最近一次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五年七月九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至同日晚上十一時二十分許之間某時,在臺中縣○○鄉○○路○○○號前,持其所有鑰匙一支(未扣案),以開啟左邊門鎖及電門鎖之方式,竊取甲○○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一輛(丁○○以其所有鑰匙開啟該自用小貨車左邊門鎖及電門鎖過程中,左邊門鎖及電門鎖有毀損情形,均未據甲○○提出告訴),得手後,隨即駕駛該自用小貨車前往台中縣○○鄉○○○路○道與北岸路口乙○○(其涉嫌竊盜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住處,同日晚上十一時二十分許抵達後,丁○○再駕駛該自用小貨車搭載乙○○沿路尋找目標,以伺機行竊。嗣於同年月十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丁○○駕駛該自用小貨車搭載乙○○在台中縣○○鄉○○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丁○○固坦承其與乙○○於九十五年七月十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台中縣○○鄉○○路○○○號前為警查獲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於九十五年七月九日晚上七、八時許,駕駛所有4003-GD號自用小客車途經台中縣大里市○○○路大里溪旁時,因該車壞掉,乃徒步步行一至二小時到中投便道與北岸路口之乙○○住處,剛好乙○○在家,先與乙○○聊天約半個小時後,乙○○提議要撿拾空寶特瓶、廢鐵等以供變賣,伊遂與乙○○從其住處徒步走到查獲現場,走約一個多小時,撿獲三、四支空寶特瓶及一小堆廢鐵,而在查獲現場因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路中間車門未鎖,為避免妨害他車通行,伊即與乙○○合力將該自用小貨車推往路邊,並未到臺中縣○○鄉○○路○○○號前竊取該自用小貨車云云。惟查九十五年七月九日晚上十一時二十分許,被告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台中縣○○鄉○○○路○道與北岸路口乙○○住處,剛好乙○○在家,嗣被告再駕駛該自用小貨車搭載乙○○前往台中縣○○鄉○○路○○○號前為警查獲處,車行途中被告告知乙○○,該自用小貨車係其剛竊取,並稱有另一行竊目標,但確定地點未講,車抵為警查獲處後,被告告以警察來了,經乙○○下車查看即見員警到來(以上為乙○○於警詢時所述);而乙○○於偵查中供證稱:當晚偕同被告自伊住處沿路步行聊天並撿拾空寶特瓶,經抵為警查獲處時,見該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路中間車門未鎖,為避免妨害他車通行,二人即合力將該自用小貨車推往路邊,該自用小貨車並非被告竊取,被告亦未駕駛該自用小貨車搭載伊至為警查獲處等語,是乙○○與被告經警移送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時在法警室講好的,因乙○○心想被告係其好友,希望被告不用被關,故於偵查中才如此說,應以於警詢時所述為實在等情,此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且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與乙○○係多年好友,雙方並無仇隙,衡情證人乙○○應無設詞攀誣被告之必要;況若欲撿拾空寶特瓶、廢鐵等物,理應於某固定場所撿拾,豈有深夜沿路步行撿拾之理?實與常情有違。顯見證人乙○○之上開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非虛,應可採信。次查依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稱:伊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臺中縣○○鄉○○路○○○號前,而最後一次看到該自用小貨車之時間為九十五年七月九日下午五時三十分,經警方告知始知該自用小貨車失竊,並到台中縣○○鄉○○路○○○號前將該自用小貨車牽回,當時員警有持被告從身上取出交付之鑰匙去開啟該自用小貨車電門鎖可以發動,伊有發現該自用小貨車之左邊門鎖及電門鎖遭破壞,但電門鎖仍可以鑰匙開啟等語,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各一紙及該自用小貨車照片二張附卷可稽;參以被告亦坦承員警曾持其所有鑰匙去開啟該自用小貨車電門鎖可以開啟。足證被告確有於九十五年七月九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至同日晚上十一時二十分許之間某時,在臺中縣○○鄉○○路○○○號前,持其所有鑰匙一支(未扣案),以開啟左邊門鎖及電門鎖(開啟過程中,左邊門鎖及電門鎖有毀損情形)之方式,竊取甲○○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一輛,得手後,隨即駕駛該自用小貨車前往台中縣○○鄉○○○路○道與北岸路口乙○○住處,同日晚上十一時二十分許抵達後,被告再駕駛該自用小貨車搭載乙○○沿路尋找目標,以伺機行竊,而於同年月十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被告駕駛該自用小貨車搭載乙○○在台中縣○○鄉○○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查獲,應無置疑。是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並以破壞車窗之方式,竊取該自用小貨車乙節,惟查被害人將該自用小貨車領回後,發現該自用小貨車之左邊門鎖及電門鎖遭破壞,但電門鎖仍可以鑰匙開啟等情,已據被害人甲○○指述如上,足見被告並無將該自用小貨車之車窗破壞情事,是公訴意旨上開認定,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於九十一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及贓物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不知悔改,復犯本件竊盜,且事後飾詞狡賴,毫無悔意,量刑自不宜從輕,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被告所有持以竊取該自用小貨車所用之鑰匙一支,因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楊萬益法官朱光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洪明霞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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