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78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3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於民國88年間犯重利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1506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二年確定。猶不知悔改,復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犯意,於95年9月26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為
9月初某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1樓博揚汽車有限公司內,乘 陳以珊 需錢孔急之際,貸與並交付新臺幣(下同)400,000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443,000萬元)予陳以珊,約定以每十天為一期,每期收取利息56,000元,即月息百分之42(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月息3分),年息百分之504,並於借款時要求陳以珊簽發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支票五紙,票面金額總計為456,
000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506,000元)交付與乙○,以資擔保上開借款並預收一期利息56,000元(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於95年10月13日下午4時25分許,乙○持上揭陳以珊所開立之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之面額均為100,000元之支票四紙,與陳以珊之男友甲○○相約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遠東百貨前,就還款事宜進行洽談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之支票四紙,始悉上情。
二、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於95年9月間,在借款人陳以珊經營之博揚汽車有限公司內,貸與款項予陳以珊,並要求其簽發票面金額56,000元、100,000元之支票共五紙以供擔保,且預先收取利息,而票面金額56,000元之支票嗣因週轉現金已轉給某女性友人提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之犯行,辯稱:伊見陳以珊之公司很有規模,想加入該公司當股東,始貸與並分別交付400,000元、43,000元予陳以珊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約定月息三分,已收取13,000元,還款期限為一個月,如逾期還款伊可以參加該公司股東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甲○○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借款人陳以珊所簽發之如附表編一至五所示之支票五紙之影本附卷可稽,並有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之支票四紙扣案可證;而且除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發票日為95年9月27日、票面金額56,000元之支票外,其餘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支票之發票日均係95年10月4日、票面金額皆為100,000元,總計400,000元,既與證人所指被告出借之金額相符,細觀其發票日,亦與證人證述之借貸時間、先繳利息及約定十天為還款期限等節相應符合。況且,被告於借款當時所收取之由陳以珊所簽發之票面金額56,000元、發票日95年9月27日之支票一紙(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已於95年9月27日由被告之前妻 王豫奇 提示兌付,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5年11月16日北縣警刑大字第0950168498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中信銀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總此,可見證人甲○○所述被告貸與並交付400,000元予陳以珊,以十天為一期,每期收取利息56,000元之計息方式,已於95年9月27日繳付利息56,000元,且於借款時要求陳以珊預先簽發支票以供將來償付借款本金等情,要屬徵而可信。反觀前揭支票所載票面金額分係56,000元、100,000元,並無被告所稱之借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43,000元之數額或於借款當時已預扣之利息13,000元之數額,已有可疑。又私人之借貸款項與是否加入公司股東投資本屬二事,被告將之混為一談,此間有何具體約定?被告於偵查中所稱貸與43,000元之成年男子究係何人?如何聯絡?綜觀全案卷證,均無任何資料可供佐憑,誠難遽信,自不足據此而為有利被告之事實認定。綜上,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圖卸飾詞,殊無可採,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正道取財,前有重利之前科經受緩刑寬典,猶不知心生警惕,竟乘人需款急迫之際貸放金錢,獲取重利,對經濟秩序及借款人生計均有不良影響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銀行支票四紙(面額總計為400,000元)係借款人陳以珊所簽發,為借款人向被告借貸時供擔保本金清償所提供之物,並非被告所有而供重利犯罪所用或因重利犯罪所生、所得之物,更非違禁物;另行動電話手機二支雖係被告所有,惟係供被告對外通話使用,尚與本件被告重利之犯行無直接關連性,爰均不併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秀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票號│票面金額│付款人│發票日│├──┼─────┼─────┼─────┼─────┤│一│CL0000000│56,000元│中國信託銀│95年9月27│││││行板橋分行│日│├──┼─────┼─────┼─────┼─────┤│二│CL0000000│100,000元│中國信託銀│95年10月4│││││行板橋分行│日│├──┼─────┼─────┼─────┼─────┤│三│CL0000000│100,000元│中國信託銀│95年10月4│││││行板橋分行│日│├──┼─────┼─────┼─────┼─────┤│四│EY0000000│100,000元│臺灣土地銀│95年10月4│││││行(聲請簡│日│││││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臺││││││灣銀行)泰││││││山分行││├──┼─────┼─────┼─────┼─────┤│五│EY0000000│100,000元│臺灣土地銀│95年10月4│││││行(聲請簡│日│││││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臺││││││灣銀行)泰││││││山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