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7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757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5790、154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連續收受贓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故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甲○○明知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共4支,皆係其友人 李照翔 (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312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於民國91年2、3月間共同搶奪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得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概括犯意,自李照翔處收受前開行動電話,或持以自行使用,或與李照翔一同予以變賣花用。嗣於91年3月16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縣○○鄉○○路○段○○巷○○號4樓之8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另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則係由該「神腦國際」不知情店員 李建輝 於91年3月13日下午6時許,提出交警扣案。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李照翔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證人丁○○、戊○○、丙○○、李建輝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證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本院92年度訴字第253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3123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
四、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法定刑內有關得處罰金刑之部分,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及刑法第33條第5款等規定,得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15,000元、最低為新臺幣1,
000元。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該罪之罰金刑經提高倍數後,最高額雖與修正後之規定相同,惟最低額部分顯較修正後為輕。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修正後之相關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罰金刑刑度相關規定。
(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5年7月1日刪除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修正後之刑法,既無連續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所犯之數罪,應按其具體情形而可能論以數罪併罰,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論以連續犯。
(三)綜上所述,就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後之刑法相關條文,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之結果,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應予敘明。
五、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先後數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公訴意旨原雖認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五所載之NOKIA8310型號行動電話1支,亦涉有收受贓物犯嫌云云,惟遍查卷內均無該行動電話係屬何人所有或確為贓物之證據資料,且經本院與臺灣高等法院上開判決敘明李照翔就該行動電話尚不成立搶奪罪責在案,而由公訴蒞庭檢察官當庭陳明減縮刪除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請求僅就附表所示之4支行動電話部分論以連續收受贓物犯嫌,是本院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
0倍折算1日,則本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應以新臺幣
900元折算1日;另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刑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黎錦福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編號│廠牌型號│序號│備註│├──┼─────┼────────┼──────────────┤│一│PANASONIC│000000000000000│係乙○○於91年2月間某日下午│││GD90││5時許,在臺北縣○○鄉○○路│││││1段109巷14號前,遭李照翔等│││││搶奪後,交由甲○○使用│├──┼─────┼────────┼──────────────┤│二│MOTOROLA│000000000000000│係丁○○於91年2月26日中午12│││CD928││時1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福德│││││南路某巷口前,遭李照翔等搶奪│││││後,交由甲○○使用│├──┼─────┼────────┼──────────────┤│三│NOKIA│000000000000000│係戊○○於91年3月3日晚間8│││3310││時許,在臺北縣○○鄉○○路│││││183號前,遭李照翔等搶奪後,│││││交由甲○○使用│├──┼─────┼────────┼──────────────┤│四│PHILIPS│000000000000000│係丙○○於91年3月9日下午2│││989││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4│││││段40號前,遭李照翔等搶奪後,│││││於同日下午3時許交由甲○○一│││││同出售予址設臺北縣三重市三民│││││街163之1號之「神腦國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