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56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639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明知其並未實際經營汽車借款之業務,且因積欠賭債為無資力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自民國89年4月間某日起至91年間止之期間,分別向友人丙○○、乙○○二人或佯稱:其經營汽車借款業務獲利頗豐,邀約入投資等語、或詐稱:可代為購買汽車等語、或詐稱:周轉借款等語,期間為取信丙○○、乙○○二人,甲○○先交付投資報酬新臺幣(下同)50,000元予丙○○,另購買車號00-0000號、YN-7281號自用小客車分別交予丙○○、乙○○,作為該二人之投資報酬,使丙○○、乙○○二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同意投資、給付購車價金及借款,陸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甲○○;又甲○○承前概括犯意,於89年底某日,在臺北縣某處,分別向丙○○、乙○○詐稱:前交付車輛之車籍有問題,須將車輛帶回處理等語,致丙○○、乙○○再度陷於錯誤,均將該車交予甲○○,甲○○旋即將該2輛車輛轉賣他人,迄91年間,因甲○○未返還前開車輛,且又再度向丙○○、乙○○二人借款,丙○○、乙○○二人經質問甲○○後,始悉受騙,隨即報警處理。
三、案經丙○○、乙○○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丙○○、乙○○於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查詢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95年4月11日北監板一字第0950001260號、95年4月20日北監板一字第0950001428號函暨附件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單、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95年4月7日嘉監南字第0950008889號、95年4月18日嘉監南字第0950009624號函暨附件汽車異動歷史查詢單、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告訴人丙○○就前開詐騙受害部分與被告成立調解之彰化縣福興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一、㈣之決議要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㈠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
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
「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
,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連續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而應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亦即被告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之數行為,自95年7月1日起已不再成立連續犯而得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而應依具體行為之性質論罪。查被告前開所為多次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均發生於新法施行之前,且其所為之各次行為,時間、地點、對象,各均獨立,但其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主觀上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依修正前第56條之規定,得成立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修正後既將連續犯之規定刪除,而被告前開數行為,並無接續犯或包括一罪、想像競合犯之情形,其先後多次犯行,各獨立成罪,應分論併罰,比較修正前、後規定,自以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可知修正前、後之規定
,就罰金之最低數額,由修正前之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修正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且就罪數而論,依修正前之規定,被告得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惟依修正後之規定,被告則應分論數罪,是修正後之規定,均顯然不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
㈣又按行為後刑法條文經修正,惟無有利、不利情形,應適用
裁判時法,亦即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該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於95年11月7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是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修正增訂第1條之1(有關罰金之最高數額),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之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比例為一比三),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5條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而修正刑法施行後,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
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是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該條文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未經修正,亦未於72年6月20日至94年1月7日間修正過,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應提高10倍,再經折算為新臺幣(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比例為一比三),換算結果,亦為30倍。是以,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銀元」、「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此部分亦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惟應適用具特別法及準據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具有準據法性質)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據上論斷併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19號法律問題),併此指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依告訴人乙○○於偵查中具結所證:「我共交付被告 張育傑 投資款800,000元,另外於90年10月間又借予被告張育傑100,
000元,之後被告既未還款,亦未給付任何投資報等。90年
2月左右,我又交付320,000元予甲○○做為買車之價金」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4號偵查卷42頁),可知告訴人乙○○遭被告詐騙之金額合計為1,220,000元,起訴書誤繕為1,320,000元,尚有誤會,應予更正。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所詐得金額高達4,420,000元及自用小客車2輛、前與告訴人丙○○達成調解時,已先行清償850,000元,調解後又再清償20餘萬元後,因無能力而無法再按期清償,尚未完全賠償告訴人丙○○、乙○○二人之損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六、㈠之意旨,新刑法第57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付款時間│詐騙金額│詐騙事由│││││(新臺幣)││├──┼──────┼─────────┼─────┼────────┤│1.│丙○○│89年4月間某日│700,000元│投資汽車借款業務│├──┼──────┼─────────┼─────┼────────┤│2.│同上│89年5、6月間某日│750,000元│同上│├──┼──────┼─────────┼─────┼────────┤│3.│同上│89年7、8月間某日│900,000元│同上│├──┼──────┼─────────┼─────┼────────┤│4.│同上│90年底至91年初期間│750,000元│同上│├──┼──────┼─────────┼─────┼────────┤│5.│同上│91年初某日│100,000元│購買汽車之定金│├──┴──────┴─────────┴─────┴────────┤│小結:3,200,000元│├──┬──────┬─────────┬─────┬────────┤│6.│乙○○│89年6月間某日│600,000元│投資汽車借款業務│├──┼──────┼─────────┼─────┼────────┤│7.│同上│89年9月間某日│200,000元│原為借款後轉為投││││││資汽車借款業務│├──┼──────┼─────────┼─────┼────────┤│8.│同上│90年2月間某日│320,000元│購買汽車之價金│├──┼──────┼─────────┼─────┼────────┤│9.│同上│90年10月間某日│100,000元│借款│├──┴──────┴─────────┴─────┴────────┤│小結:1,220,000元(起訴書誤繕為1,320,000元)│└──────────────────────────────────┘